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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振付与林国松、潘锡辉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付,林国松,潘锡辉,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王振付。委托代理人:姜娅静,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松。被告:潘锡辉。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云锦花苑第1、2、3幢二层203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宇辉、王晗,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付诉被告林国松、潘锡辉、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信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付的委托代理人姜娅静,被告林国松,被告潘锡辉,浙江信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付诉称:2009年,被告林国松与温州市城市配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配套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济合同》,合同约定:城市配套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温州市垟儿路整治工程交由林国松负责承包该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污水整治工程,总工期120日,工程造价3861928元。同年,被告林国松、潘锡辉与原告商淡有关该工程合作事宜。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潘锡辉签订《清工承包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建的温州市垟儿路片区排水整治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双方并就有关施工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5日,经结算,被告林国松、潘锡辉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明确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林国松、潘锡辉以城市配套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迟迟不予偿还。2014年12月23日,原告曾起诉各被告偿还欠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原告撤回起诉,但剩余115000元工程款仍拖欠至今。城市配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违法转包,应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50000元。另,城市配套公司的名称已于2011年7月4日变更为浙江信博公司。故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内部承包经济合同,证明被告浙江信博公司(前身为城市配套公司)将其中标承建额温州市垟儿路整治工程转包给被告林国松的事实;4.清工承包工程协议书;5.欠条;证据4-5证明(1)被告林国松、潘锡辉将涉案的温州市垟儿路整治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2)经结算,被告林国松、潘锡辉还尚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6.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浙江信博公司(前身为城市配套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7.竣工验收证书,证明2010年9月20日,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单位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8.谈话录音摘要,证明:(1)原告王振付向被告林国松、浙江信博公司催讨工程款的有关情况;(2)因被告林国松私人债务问题,导致浙江信博公司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应得165000元工程款。被告林国松辩称:被告林国松欠原告工程款115000元属实,但不应当由被告潘锡辉承担。被告林国松目前无钱还款,请原告宽限还款日期。被告林国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锡辉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本案跟被告潘锡辉无关。对于涉案工程款被告潘锡辉未经手,均系被告林国松在处理。被告潘锡辉已垫付工程款430000元。被告潘锡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信博公司辩称:被告浙江信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分包,系被告林国松与原告擅自所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与被告公司无关。(2)原告已于先前撤回起诉,且系因被告林国松还款50000元,因此,与被告浙江信博公司无关。(3)被告浙江信博公司与被告林国松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综上,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浙江信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款结算协议,证明浙江信博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与林国松进行结算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领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已经就涉案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放弃对被告浙江信博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王振付与被告浙江信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林国松对原告王振付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认为被告林国松对被告浙江信博公司确有欠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振付曾向被告林国松及浙江信博公司催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潘锡辉对原告王振付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认为对于被告林国松的私人借款,不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振付曾向被告林国松及浙江信博公司催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浙江信博公司对原告王振付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浙江信博公司将涉案工程向被告林国松进行转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原告王振付与被告林国松、潘锡辉擅自就涉案工程进行分包,并进行了结算,且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国松、潘锡辉将涉案工程再行转包由原告王振付施工,并经结算尚欠原告王振付工程款16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振付曾向被告林国松及浙江信博公司催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王振付对被告浙江信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该协议第二条所约定内容属虚假,涉案工程系于2010年9月20日竣工验收,且被告潘锡辉陈述于工程竣工之后,不需要再向他人借款垫资。(2)根据录音证据,被告浙江信博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垫资问题未提供转账凭证,实际上应系被告林国松与被告浙江信博公司股东个人的私人债务。(3)因被告林国松无相关资质,被告浙江信博公司与其签订的转包协议应属无效,被告浙江信博公司对于被告林国松违法再转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浙江信博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与被告林国松进行结算支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与被告林国松、潘锡辉达成的还款协议,与被告浙江信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另就协议内容而言,无提及与被告浙江信博公司无关。原告基于和解协议进行撤诉并非只针对被告浙江信博公司一家进行。根据协议书内容,若被告林国松、潘锡辉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协议自始无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就涉案工程工程款放弃对被告浙江信博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就涉案工程工程款尚有115000元未向原告进行支付。五、被告林国松、潘锡辉对被告浙江信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浙江信博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与被告林国松进行结算支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就涉案工程工程款放弃对被告浙江信博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城市配套公司向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园林局递交温州市垟儿路片区排水整治工程施工投标文件。2009年7月24日,该工程招标管理机构发布中标通知书,确定城市配套公司为中标人。之后,城市配套公司(甲方)与被告林国松(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济合同》,约定:兹由甲方中标承建的温州市垟儿路整治工程,根据乙方要求,经甲方研究确定,由乙方负责承包本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名称为温州市垟儿路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为垟儿路,承包范围为污水整治工程,工程造价3861928元,总工期为120天,以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完工并竣工验收,自开工报告之日起120天完工并竣工验收;本工程乙方净上缴甲方管理费2%,营业税及规费按甲方规定缴纳;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后,甲方预留10%余款后,并及时支付给乙方,乙方按甲方财务制度规定,提供80%的正式材料或机械设备发票和20%的工资发放清单,最终提供的票据数额和总工程款一致。2009年11月26日,被告潘锡辉作为被告林国松的合伙人,代表温州市垟儿路片区排水整治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王振付(乙方)签订《清工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兹有甲方承建的温州市垟儿路片区排水整治工程,现委托乙方施工任务;工程名称为温州市垟儿路片区排水整治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工(包括工程机械,以工程总造价17.5%承包),承包内容为本工程所有项目清工与机械(沥青混凝土工程除外),施工工期为自开工即日起120天;乙方进场15日,甲方支付乙方5000元基本生活费,后两月进度款中扣回;每月进度按甲方向业主申报的进度款签证金额到位后,支付乙方清工承包款的80%至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竣工决算再支付乙方15%,决算办理后支付5%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就涉案工程按约进场施工。2010年2月10日,涉案工程完工。同年9月20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25日,被告林国松与被告潘锡辉向原告王振付出具尚欠垟儿路工程工资款165000元的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2014年12月23日,原告王振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尚欠的工程款。期间,被告林国松向原告王振付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撤回起诉。但剩余115000元经原告催付,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1年7月4日,城市配套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信博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王振付与被告林国松、潘锡辉作为自然人,其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浙江信博公司虽主张被告林国松系该公司员工,其与林国松签订的系内部承包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为被告林国松承包该工程进行管理与提供技术支持,故城市配套公司与被告林国松签订的《内部承包经济合同》及被告潘锡辉与原告王振付签订的《清工承包工程协议书》均应属无效合同。上述二份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按约完成承包任务,且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9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工程款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但经原告多番催讨未果,故被告应就欠付工程款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锡辉主张对于涉案工程款并未经手,与其无关,应由被告林国松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潘锡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信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林国松转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与被告浙江信博公司无关,且被告浙江信博公司与被告林国松就工程款已结算,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信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就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就原告与被告林国松、潘锡辉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浙江信博公司主张原告已就涉案工程款放弃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纵观该还款协议书,并无法证实原告已就涉案工程款放弃对被告浙江信博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浙江信博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松、潘锡辉、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付工程款11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林国松、潘锡辉、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光辉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章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