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490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红星,宁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孙振峰,今年16岁。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振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孙振峰,今年16岁。原、被告由于性格、志趣各异,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常年有家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坚持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孙振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当负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振峰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1月份开始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孙振峰独立生活为止。每年度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2月28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56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相杰审 判 员 张七品人民陪审员 袁凤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宏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