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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4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浏阳市正牌纸业化工有限公司诉罗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正牌纸业化工有限公司,罗菊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913号原告浏阳市正牌纸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关口。委托代理人谭新建,男,37岁,汉族,系浏阳市正牌纸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务,住浏阳市三口镇。被告罗菊明,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浏阳市正牌纸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爱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婷霞、何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浏阳市正牌纸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正牌纸业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罗菊明自2012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纸张,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20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2000元。被告罗菊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起,被告罗菊明多次在原告浏阳市正牌纸业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纸张。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罗菊明欠原告货款11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罗菊明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罗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浏阳市正牌纸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罗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莲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