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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与被上诉人梁秀娟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梁秀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桥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德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宁,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娟,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梁秀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宁,被上诉人梁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甲方)与梁秀娟之父梁爱国(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5日,梁爱国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月27日,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湘公交认字(2014)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爱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月9日,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梁爱国同志身份证号码为432421196407268811,系我厂合同工人,居住在我厂长期租赁的宿舍内,特此证明!”。同年1月15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刘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刘孟回答交警提问的部分内容为“2014年1月5日5时许,我和梁爱国从宿舍里起床以后,梁爱国在我前方,先过马路,我在后面大约20米远左右,没有注意到梁爱国是如何被撞的,见到的士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便走近现场,一看伤者是我们一起的梁爱国,我就给厂里的领导打了电话”,“我们是从宿舍一起出来,到公路对面的恒乐纸品厂上班去的,梁爱国一个人在我前方行走的,我在梁爱国后面大约20米远左右”。同年3月2日,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梁爱国同志是我加工厂合同工,在2014年元月五日早上5点30分左右从宿舍到本加工厂上班的途中,被一辆出租车撞到后不治身亡属实,特此证明”。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于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3月2日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明》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常鼎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给梁爱国工资卡中转账2000元。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诉讼请求判决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与梁秀娟之父梁爱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与梁秀娟之父梁爱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案情事实,梁爱国曾在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处工作,其劳动报酬亦由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支付,而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自认了梁爱国是在2014年1月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该《证明》已被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证人刘孟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对该事实进一步予以佐证,故应认定梁爱国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仍实际与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出具的两份《证明》和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孟的《询问笔录》均是为了对梁爱国办理保险理赔出具的假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要求确认与梁秀娟之父梁爱国2013年12月31日后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二、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与梁秀娟之父梁爱国自2013年12月31日后至梁爱国死亡前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负担。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向本院上诉称,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与梁秀娟之父梁爱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梁爱国既未再向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提供劳动,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亦未再向梁爱国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月支付给梁爱国的款项是献爱心举措,与劳动关系无关。原审法院判决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与梁秀娟之父梁爱国自2013年12月31日后至梁爱国死亡前劳动关系成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与梁秀娟之父梁爱国自2013年12月31日后至梁爱国死亡前劳动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梁秀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与梁秀娟之父梁爱国自2013年12月31日后至梁爱国死亡前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依据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先后于2014年1月9日、3月2日出具的《证明》,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自认了梁爱国是加工厂合同工,证人刘孟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于2014年2月24日给梁爱国工资卡中转账2000元的事实佐证了梁爱国是加工厂合同工。依上列证据,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与梁爱国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在2014年1月5日梁爱国遭车祸死亡前,双方未终止劳动关系,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给梁爱国工资卡中转账行为就是在向梁爱国支付劳动报酬。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德市鼎城区恒乐纸品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浚审判员 贺德全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