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朱某某、赵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419号原告:范某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