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彦民,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110590501。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周彦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28日22时至次日6时,在本市沙河口区锦霞南园家中,吸食毒品后把家中物品扔到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辽BBXX**号“别克”牌英朗汽车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5712元,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辽BXXX**“丰田”牌RAV4汽车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6244元。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樊某某等人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阎承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