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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一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龚学良、谢丽萍、赵国安、杨正琼、荣县石踏山矿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龚学良,谢丽萍,赵国安,杨正琼,荣县石踏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一初字第2677号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南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兰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唐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学良,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谢丽萍,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国安,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正琼,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荣县石踏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金鱼村十五组。法定代表人龚学良,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龚学良、谢丽萍、赵国安、杨正琼、荣县石踏山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昌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明军、人民陪审员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龚学良、赵国安、杨正琼、荣县石踏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龚学良与谢玉萍,被告赵国安与杨正琼分别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龚学良、谢玉萍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赵国安、荣县石踏山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龚学良、谢玉萍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由被告赵国安、杨正琼、荣县石踏山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被告龚学良、谢丽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赵国安、杨正琼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荣县石踏山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个字第3517号)复印件一份(共9页)、《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3517号)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3517-1号)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编号:0000889)复印件一份;4、借款展期申请书原件一份。被告龚学良辩称:我与被告谢丽萍是夫妻关系。借款是事实,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份,是按3.3%的利率来支付的,高于合同约定的1%,多余部分应当扣除做为偿还本金。被告龚学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丽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国安辩称:我和杨正琼是夫妻关系。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但我爱人杨正琼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借款时,原告方人员告知我爱人杨正琼未签名不能发放借款,但在我爱人未签名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龚学良和谢丽萍发放的借款,且2014年8月份,借款延期后,也没有通知我,我和我爱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被告赵国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正琼辩称:我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也不知道借款和担保的事,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被告杨正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荣县石踏山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份,是按3.3%的利率来支付的,高于合同约定的1%,多余部分应当扣除做为偿还本金。被告荣县石踏山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龚学良与被告谢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国安与被告杨正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学良、谢丽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购货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同日,原告与被告荣县石踏山矿业有限公司、赵国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对以上被告龚学良、谢丽萍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龚学良、谢丽萍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学良、谢丽萍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荣县石踏山矿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盖章。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现原告以多次催收该款未果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学良、谢丽萍向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能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荣县石踏山矿业有限公司、赵国安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国安以原告在没有其爱人杨正琼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情况下发放了借款,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国安以原告和被告同意借款延期没有通知被告赵国安为由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虽该借款经原告和被告龚学良、谢丽萍协商延期偿还,且延期时没有通知保证人赵国安,但该借款仍在被告赵国安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时间内,不能免除保证人赵国安的保证责任,被告赵国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正琼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虽与被告杨正琼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也在开庭时同意不再要求杨正琼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正琼对此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龚学良、荣县石踏山矿业有限公司所述已按3.3%的利率支付的原告借息至2014年6月,高于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部分应当折扣充当本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学良、谢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荣县石踏山矿业有限公司、赵国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69元,由被告龚学良、谢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昌林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人民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孟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