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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特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无锡天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无锡天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特字第0007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无锡市长江北路红旗路口。负责人安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颀,该行职员。被申请人无锡天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庄工业集中区二期B-18地块。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俊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称:2014年11月28日,其下属分支机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科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与无锡天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无锡天歌制管有限公司,2015年8月4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天歌公司)签订编号为苏银锡(太科园)借合字第20141128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天歌公司向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申请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2%,天歌公司按月结息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上浮50%,且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有权对天歌公司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与天歌公司签订编号为苏银锡(太科园)质合字第2014112801号的质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与天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苏银锡(太科园)借合字第20141128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天歌公司以其所有的998.69吨地质管、钻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若天歌公司未能支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有权处置质押物。同日,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与天歌公司、江苏安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128的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1份,约定因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与天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苏银锡(太科园)质合字第2014112801号的质押担保合同,双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安达利公司储存监管;安达利公司的质押监管期限自收到出质通知书起至天歌公司存放在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公司代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占有的全部质押动产解除质押时止等内容。同日,天歌公司、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向安达利公司出具出质通知书1份,载明天歌公司将质押担保合同项下质押物交由安达利公司监管。安达利公司收到上述质押物后向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出具了出质通知书回执。2014年11月28日,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向天歌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2015年11月27日,上述借款到期,天歌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截止2015年12月14日,天歌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4634300元、利息6055.49元、罚息22059.26元、复利25.67元。天歌公司在安达利公司处质押物尚存927.3吨(明细详见附随清单)。现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提出申请:请求拍卖被申请人天歌公司所有的927.3吨地质管、钻管并就所得款项在本金4634300元、利息6055.49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为22059.26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34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为25.67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55.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天歌公司辩称:对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借款事实以及质押的事实也均无异议,质押物现存放在安达利公司,其同意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对质押物行使担保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与天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与天歌公司、安达利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已按约发放借款,天歌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有权要求其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而质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若天歌公司未能支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有权处置质押物。天歌公司现存放在安达利公司处的质押物现存927.3吨,天歌公司截止2015年12月14日尚结欠借款本金4634300元、利息6055.49元、罚息22059.26元、复利25.67元。因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为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下属分支机构,江苏银行新区支行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天歌公司对江苏银行新区支行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亦未提出异议,故江苏银行新区支行有权依据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天歌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无锡天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927.3吨地质管、钻管(明细详见附随清单),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4634300元、利息6055.49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为22059.26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34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为25.67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55.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46800元,由被申请人无锡天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随清单动产抵押清单名称数量地质管30CrMnSiA399.39吨地质管42MnMo7210.69吨地质管45MnMoB268.44吨地质管20#0.82吨地质管45#41.1吨六方主动钻管6.86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