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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杨某某,农民。被告:宋某某,枣庄市水泥厂下岗职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在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长期患有疾病需要治疗,不能维持正常生活。2013年12月底左右,被告将原告赶出居住的房屋,损毁原告的电视机、防盗门、暖壶、液化气燃具等,并在院子大门后用砖将门堵住,原告用原来钥匙也无法打开大门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居住权利、财产权利,影响到原告正常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毁原告财产导致的损失1,2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系母子关系。我没有撵也没有揍原告,我也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我结婚十年了,结婚前原告就告我霸占房产,结婚后2年又把我告了,说欠她房子钱,结果我差点被拘留,我交了钱后到外地打工,快30岁了回来要小孩。今天原告起诉我就是乱告,原告一直不回家,我就在她的窗台上拿了她的锁把门给锁上了,他的门因为我弟弟和我媳妇打架弄坏了,所以我在门里面用砖垒上了,因为怕进狗,现在原告埋怨我,我回去把锁砸了,把砖拆了。原告说的往她屋里扔石头的事情我知道,是我媳妇砸的,但是我当时在薛城不在家,我媳妇往原告屋里砸石头是因为原告把我门口的水泥地给砸开了。因为这个事不是我做的,我不赔这个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杨某某拥有坐落在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涝坡居委会127号的3间平房中东边的2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宋某某对此无异议。原告杨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宋某某及其妻子之间存在矛盾,被告宋某某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子锁上,导致其不敢回家,被告宋某某认可其有将屋门上锁并在门里面垒上了砖的行为,但主张系因原告杨某某长期未在家。被告宋某某当庭同意排除上述妨害。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妻子往其房屋中砸石头,导致房屋中电视机、防盗门、暖壶、液化气燃具等财产损失,被告宋某某认可其妻子扔石头的行为,但不认可上述财物的损毁,原告在本院给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进一步举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涝坡居委会127号的3间平房中东边的2间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被告宋某某对此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配合,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毁财产的损失1,200元,但其主张系被告妻子往其房屋中砸石头导致了财产损失,被告宋某某亦不认可其参与上述砸石头的行为,因该损失并非被告宋某某侵权造成,故对原告杨某某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宋某某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坐落在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涝坡居委会127号三间平房中东边的两间房屋;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璟代理审判员  马菲菲人民陪审员  傅华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