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颜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先后通过电话及在淘宝网上不同的卖家处购买高压气枪的枪管、枪身、消音器、瞄准镜等零部件,之后在其位于重庆市荣昌县畜牧交易市场货运部二楼组装枪支两支并使用。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颜某某将其组装的第一支枪支送给易某某。2014年6月18日上午,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颜某某货运部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枪支一支及铅弹40发、制作铅弹模具一个等物品。同日,民警依法从易某某处调取枪支一支。2014年6月3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某非法制造的两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枪弹痕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敖某、杨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枪支两支,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高压气枪两支、铅弹40发、制作铅弹模具一个、枪管一支、气瓶一个、气泵一个、高压气枪零部件及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人民陪审员 戴 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行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