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职业。2014年3月因盗窃被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硚口区多福路宝善堂菜场旁巷子内,趁无人之机,将男青年陆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武汉s16889的黑色奥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推行该车至本市江汉区武展西路国际广场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经武汉市江汉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武汉市江汉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