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海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来某,男,1993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被告人海来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来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海来某窜至肥西县紫蓬山镇紫蓬小区,进入小区52栋1单元楼道,翻窗进入206室张某家,将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盗走;随后,翻窗攀爬至47栋1单元201室刘某家中,将放在卧室桌子上的一台黑色三星笔记本盗走;后,海来某采用同样方式,攀爬至46栋3单元305室,将李某、陈某的一台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盗走;接着又攀爬至46栋2单元204室,将杨某的一台银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白色ipad平板电脑、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6809元。2014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海来某被合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携带盗得的四台电脑、五部手机被依法扣押,后归还给被害人,海来某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2、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洪某能的证言;4、被告人沈阳的供述;5、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6、肥西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来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海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海来某窜至肥西县紫蓬山镇紫蓬小区,进入小区52栋1单元楼道,翻窗进入206室张某家,将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盗走;随后,翻窗攀爬至47栋1单元201室刘某家中,将放在卧室桌子上的一台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盗走;后,海来某采用同样方式,攀爬至46栋3单元305室,将李某、陈某的一台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盗走;接着又攀爬至46栋2单元204室,将杨某的一台银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白色ipad平板电脑、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6809元。2014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海来某被合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携带盗得的四台电脑、五部手机被依法扣押,后归还给被害人,海来某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来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洪某能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扣押、返还清单等、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8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海来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部分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刑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新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一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