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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朱明蛟、李寿金、李寿明、杨绍勤、李寿坤犯抢劫罪及马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寿金,朱明蛟,李寿坤,李寿明,杨绍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2月1日生,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原审被告人李寿金(又名“李寿松”、“李寿军”、小名“小五儿”),男,1990年7月11日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明蛟(别名“朱蛟蛟”),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寿坤,男,1979年6月24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寿明(绰号“小新年”、“大苏甲”),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绍勤(小名“杨老六”),男,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明蛟、李寿金、李寿明、杨绍勤、李寿坤犯抢劫罪及被害人马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昭阳刑初字第4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5日下午4时左右,张某某在苏甲乡苏布葛街上将自己的马以6060元的价格卖给李寿明,李寿明便打电话给李寿金,告知了张某某身上有卖马所得的钱及张某某返家的路线。后李寿金同朱明蛟、杨绍勤在苏甲乡桂花村偏石板大海子松林边,手持木棒威胁并殴打张某某,抢走其身上的6000余元现金。后李寿金、朱明蛟、李寿明、杨绍勤将抢得的钱平分。2014年2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寿金同朱明蛟、李寿坤在苏甲乡布兴村一社臭水井的一山沟边,将到苏甲乡布兴村赶街,准备买牛并在此做礼拜的马某某抱住,用石头打伤其头部,抢走其身上的21000元现金。李寿金、朱明蛟、李寿坤将所抢得的钱平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认定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寿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朱明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李寿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李寿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杨绍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由被告人李寿金、朱明蛟、李寿坤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7028.80元。七、被告人李寿金、朱明蛟、李寿明、杨绍勤、李寿坤犯罪所得金额27000余元,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只判决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7028.80元偏低,上诉要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被抢劫的23000元及医药费等费用合计51689.17元。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5日下午4时左右,张某某在苏甲乡苏布葛街上将自己的马以6060元的价格卖给李寿明,李寿明打电话给李寿金,告知了张某某身上有卖马所得的钱及张某某返家的路线。后李寿金同朱明蛟、杨绍勤在苏甲乡桂花村偏石板大海子松林边,手持木棒威胁并殴打张某某,抢走其身上的6000余元现金。后李寿金、朱明蛟、李寿明、杨绍勤将抢得的钱平分。2014年2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寿金同朱明蛟、李寿坤在苏甲乡布兴村一社臭水井的一山沟边,将到苏甲乡布兴村赶街,准备买牛并在此做礼拜的马某某抱住,用石头打伤其头部,抢走其身上的21000元现金。李寿金、朱明蛟、李寿坤将所抢得的钱平分。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4038.8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证人朱太康、聂德巧、马丽萍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五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寿金、朱明蛟、李寿坤、李寿明、杨绍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走张某某、马某某的现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及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等对被告人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一审判决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李寿金、朱明蛟、李寿坤在实施抢劫时打伤被害人马某某,由此造成马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三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马某某所提的赔偿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人李寿金、朱明蛟、李寿坤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70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上诉认为原判民事部分赔偿偏低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被告人抢劫其23000元应赔偿其40000元的意见,原判根据案件证据,认定了其被抢劫的现金为21000元,并在判决的第七项明确了被告人李寿金、朱明蛟、李寿明、杨绍勤、李寿坤犯罪所得金额27000余元,依法予以追缴。如本案追缴了犯罪所得,该款必然要首先返还被害人。其要求对该款计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陆 瑜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禄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