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丈亭拉丝厂与张家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丈亭拉丝厂,张家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8号原告:余姚市丈亭拉丝厂。代表人:李宝夫。被告:张家罗,职业不明。原告余姚市丈亭拉丝厂与被告张家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丈亭拉丝厂的代表人李宝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丈亭拉丝厂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8079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付清,以自提单1份为凭。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79元,支付逾期违约金6748元,合计348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7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提单1份。被告张家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家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罗支付原告余姚市丈亭拉丝厂货款2807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张家罗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