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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仁仪与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仪,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张仁仪。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投资人吉某。委托代理人贾某。原告张仁仪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仪诉称,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承运被告货物。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2377.4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运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377.46元及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2238元。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次发生运输业务往来。2013年1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运费70280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运费14245元,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14日欠原告运费7852.46元。2013年1月31日、7月1日、8月6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运费5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投资人吉林在结欠运费账单中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2377.46元。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运费。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2377.46元,有被告投资人签字的结欠运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运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损失可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仁仪支付运费22377.4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签订合同市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