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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明与汪为春、柳星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汪为春,柳星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459号原告:刘明,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军,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为春,男,汉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芜湖市,现住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柳星翠,女,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芜湖市,现住安庆市怀宁县,系被告汪为春之妻。原告刘明诉被告汪为春、柳星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永庆、张邦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汪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星翠经本院传唤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12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30天和210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付两被告2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0日,利息为4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为春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中有20万元是从花家宏转过来的。被告柳星翠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12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从债权人花家宏转过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付两被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为春、柳星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欠款2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2元,由被告汪为春、柳星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朱永庆人民陪审员  张邦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