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溧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徐某,女,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木康。被告赵某,男,1986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娘家的村委会工作,早出晚归,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从2013年8月起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尚需一定时日进行磨合,在相处过程中发生纠葛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被告作为丈夫,理应为挽回夫妻感情作积极的努力,而不应拒不到庭,逃避矛盾。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晓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喻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