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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子良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良,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756号原告张子良。委托代理人张教营,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杜健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正印。委托代理人高向波。原告张子良诉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教营、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正印、高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13日郑州市中原区新兆春空调末端设备加工厂(业主系张子良)与省建设集团分别签订《订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卧式暗装风机盘管、卧式明装风机盘管、壁挂明装风机盘管等设备,该设备用于省建设集团承接的河南省工商局家属院供暖改造工程。设备安装后,2012年7月19日,河南省工商局家属院1号楼8号用户刘文英家客厅中央空调室内挂机突然自燃起火,造成室内家具等财产遭受损失。2012年8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省建设集团先行赔付刘文英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刘文英将其对郑州市中原区新兆春空调末端设备加工厂追偿的权力转移给省建设集团,并不再提起任何赔偿要求。省建设集团赔偿后,2013年向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后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赔偿款316600元及利息,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要求应将受损物品的残值价款从赔偿款中扣减,二审法院以原告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应的抗辩理由,残值部分双方可通过协商、诉讼等途径另行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履行了义务,而就受损物品达不成协议。现受损物品仍在刘文英家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火灾受损物品红木沙发、红木电视柜、红木餐桌、红木床四件套、书柜、图书等(价值215470元)或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交付上述物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协议三份;2、赔偿协议、收据;3、管城区法院调查笔录;4、涉案受损物品的实物照片;5、豫浩华评报字(2012)第017号;6、管城区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执行协议、委托书、收条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从未提出要家具,与刘文英交涉,她也未提。之前的判决中也从未提到家具残值问题,中院已终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316600元。如果当时剩余家具问题,被告不会通过这个价格。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发生事故,对公司影响很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收据各一份;2、厂家赔偿意见一份;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郑州市中原区新兆春空调末端设备加工厂(登记业主系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4日分别签订三份《订货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卧式暗装风机盘管、卧式明装风机盘管、壁挂明装风机盘管等设备;质量保证为三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上述设备,被告将设备安装至其承接的位于郑州市花园路号院河南省工商局家属院供暖改造工程中。二、2012年7月19日,上述家属院号楼号业主刘文英家中客厅内中央空调室内挂机突然自燃起火,造成室内家具、电器等财产遭受损失。2012年7月26日,原告出具《厂家赔付意见》一份,载明“电视柜、餐桌、沙发,我们建议损坏部分赔偿,原套家具仍归业主所有;电视估1万,床上用品1万,工艺品1万;保洁费0.3万,装修1万,生活费2万,吊灯0.5万,精神损失补偿2万。以上我方意见,请省局领导和业主参考。”原告称涉案空调是其加工厂生产的,赔付意见是针对涉案空调出具的。被告称该协议其未参与,对协议真实性不清楚。2012年8月1日,被告与刘文英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因上述事故造成损害的财产包括物品损失250000元,重新装修预计150000元,共计400000元由被告先行直接赔付刘文英,刘文英自愿将其对郑州市中原区新兆春空调末端设备加工厂追偿的权利转移给被告,并不再提起任何赔偿要求。《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6日分两次支付给刘文英400000元。三、另在火灾发生后,刘文英委托河南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住宅发生火宅事故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2年8月28日,河南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豫浩华评报字(2012)第017号《评估咨询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认定在事故发生工程中业主因火灾事故受到损害的主要物品包括:客厅的12件套红木沙发一套、红木电视柜一件、红木餐桌一套、实木书柜一套及书籍、三星彩电一台、陶瓷工艺花瓶一对等;卧室的四件套红木套床一套、实木书柜一套及书籍、床上用品一套、工艺钟一件、陶瓷工艺花瓶两对、普通彩电一台、位于走廊的墙柜及衣柜等。同时注明:委托方与施工方约定,由施工方先行对委托方进行赔偿,施工方实施赔偿后,即获得受损害物品的处置权(将受损害物品交付施工方)。评估结论为刘文英因火灾事故应获得补偿为363100元。该补偿包括三个部分:物品损坏赔偿215470元、室内装修损失赔偿101098元、事故处理支出赔偿46500元。四、后被告起诉向原告追偿,要求原告赔偿其40万元及利息3万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管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依据豫浩华评报字(2012)第017号《评估咨询报告书》中认定的数额赔偿被告31660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并要求将受损物品的残值价款从赔偿款中扣减;郑州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应的抗辩理由,残值部分双方可通过协商、诉讼等途径另行解决,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现原告认为其赔偿后受损物品残值部分应归其所有,要求被告交付,双方协商无果,遂酿成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陈述上述受损物品仍在刘文英家中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陈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物品仍在案外人处留存,被告并未实际占有该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物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子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原告张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代理审判员 贾 威代理审判员 李楠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亚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