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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委托代理人李金花,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绍英,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某在一审中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春节期间被告在家中吵闹,并将家中门锁更换,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另外,婚前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号×号楼×单元×户的房屋一处,房屋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总价款109万元(不含税),原告出资55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余款银行贷款,购得该房屋后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至今。该房屋当时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青岛市银川西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一处;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审被告兰某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属实,被告同意离婚。房产是婚前购买,有贷款,婚后公积金部分都是被告来还贷的,每月2500元,被告要求分得房产,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总购房款共109万元,首付55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原告出资45万元。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不成。关于被告兰某名下、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2013年1月25日,被告兰某与案外人辛海洋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银川西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约定总购房款109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兰某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签订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公积金贷款35万元(每月还款2560.52元,年利率4.5%)、银行贷款19万元(1503.80元包括每月利息891.89元),共计192期。双方予以确认公积金贷款由被告兰某每月还款2560.52元;银行贷款2014年1月前由原告任某每月还款1503.8元,2014年1月后由被告兰某每月还款1503.8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兰某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我与任某购买的海牛花园住房一处,首付款伍拾伍万元由任某支付。拾万元由兰某支付。以后如产生财产纠纷由此比例分割。”原告表示确认;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被告所写,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婚前购买的房产,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购房,被告当时是受到暴力胁迫所写的该材料。双方予以确认银川西路房屋价值125万元。关于银川西路房屋内家具家电,双方均同意随房屋归属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夫妻双方本应履行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的义务,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许多方面发生分歧且无法交流和沟通,现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已经没有和好可能���被告亦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银川西路房屋,购买于2013年2月,系在双方婚前,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按照社会及道德习俗,应当认定系双方为结婚而用以准备的婚房,属于双方共同财产。2013年1月21日,被告兰某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首付款伍拾伍万元由任某支付,拾万元由兰某支付,以后如产生财产纠纷由此比例分割。原告表示确认;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被告所写,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婚前购买的房产,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购房,被告当时是受到暴力胁迫所写的该材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按约定比列分割房产,即原告任某所占出资比例为55/65、被告兰某所占出资比例为10/65。考虑到购买房屋任某所占出资比例为55��65,故银川西路房屋归原告任某所有为宜,原告负责偿还该房屋项下贷款;任某支付被告兰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涉案房屋购买总价109万元,首付款55万元,共计贷款54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35万元、银行贷款19万元。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房屋现值为125万元,故房屋增值价值为16万元。原告任某婚前个人偿还银行贷款为1503.8元×6(2013年2月至××××年××月)=9022.8元,被告兰某婚前个人偿还公积金贷款为2560.52元×6(2013年2月至××××年××月)=15363.12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为1503.8元×12(××××年××月至2014年8月)=18045.6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公积金贷款为2560.52元×12(××××年××月至2014年8月)=30726.24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为:55万元×10/65+15363.12元+18045.6元÷2+30726.24元÷2+16万元×10/65=148979.8元。关于银川西路房屋内家具家电,双方均同意随房屋归属所有,故法院予以支持银川西路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原告任某所有。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兰某离婚;二、被告兰某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一处,归原告任某所有,原告负责偿还该房屋项下贷款;原告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兰某房屋折价款148979.8元;银川西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原告任某所有。三、个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4020元、被告负担73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7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返还其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损害赔偿款2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于××××年××月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单方与出卖人于2013年1月签订购房协议,系婚前购买,双方当事人婚前并未同居共同生活,原审以涉案房屋为婚房为由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2、上诉人于2013年2月取得产权证,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一方名下。《物权法》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故自登记之日起,上诉人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3、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交的由青岛银行盖章确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表、购房合同、银行组合贷款合同、出卖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多张收条均系直接证据,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定金、首付款均是由上诉人方支付、贷款亦由上诉人单方办理,且实际上贷款的偿还也大多由上诉人偿还。4、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书写的承诺书是无效的。原因有:其一、该承诺书系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所写,上诉人系为了保全二人的感情才书写的,是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且被上诉人对落款日期进行了变造,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追究被上诉人作伪证的责任。其二、该内容与实际出资情况不符。首付款一共是55万元,其中上诉人直接出资10万元,上诉人借被上诉人45万元。其三、即使该承诺书书写当时是有效的,其效力亦应自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而终止。因为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书写上述内容时,就是担心双方最终不会走到一��,故该承诺书应视为附失效条件的双方协议,即如果双方未登记结婚,则该协议有效;如果双方登记结婚,则该协议自行失效。既然双方最终结了婚,则该承诺书就应当终止。(二)被上诉人所花费的45万元系上诉人方对其的借款,上诉人愿意偿还,且对婚后由被上诉人偿还的贷款及该款项占房屋总价值的增值部分,上诉人亦愿意偿还。(三)即使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其在涉案房屋的分割上也是错误的。1、涉案房屋不应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组合贷款中的借款人亦是上诉人一人,且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的唯一住房,原审法院在援引上述法律条文的同时,却将涉案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在有意玩弄法律?还是有其他因素相左右?在此前提下,如果被上诉人不偿还贷款,则上诉人将在银行征信系统上留下不良记录,损失由谁来承担?原审判决让被上诉人享受着因使用上诉人公积金贷款而产生的政策优惠,却让上诉人承担着随时都有可能上银行黑名单的风险,原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一般的价值取向。2、即使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是正确的,其按照55:10的比例予以分割亦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对109万元的房屋出卖价、35万元的公积金贷款、19万元的商业贷款、上诉人直接出资的10万元首付款均是认可的,由此可以计算出被上诉人的实际出资为45万元,而非55万元。3、如果原审法院在房屋折价款的问题上按双方出资额的比例进行计算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双方各自还贷的款项未按照同一比例分割更是错误的,这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理。4、即使原审法院采信了上诉人所书写的承诺书是正确的,其对涉案房屋装修款及家具家电款未按比例进行分割亦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只是同意上述物品所有权跟着房屋所有权走,即房屋判归给谁,上述物品亦归谁所有,但对上述物品的折价款如何计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审法院在程序上亦存在不当之处。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其家人存在暴力行为,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诉人作为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一审法院不但未予以告知,而且在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的暴力行为只字未提。庭审中,上诉人又补充了两点上诉理由:一是原审判决后,所有的公积金和商业贷款均是由上诉人偿还的。二是2014年4月15日一审庭审之后,被上诉人带社会人多次对上诉人进行骚扰,相关证据已提交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和公安部门都对被上诉人进行偏袒,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的相关权利。被上诉人任某提出书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的共同财产。首先,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任某为了与上诉人结婚在双方登记之前而购买的婚房。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被上诉人将自己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芙蓉路36号403户的房屋出售,用出售房屋所得的56万元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其次,被上诉人同意将涉案的房屋登记在了上诉人的名下是为了让上诉人放心,也证明自己对上诉人的真心,同时也证明了当时双方感情很好。也正因为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了“��诺书”。因此,上诉人称“承诺书”是在其被逼迫的情况下书写明显与事实不符,否则二人此后怎能登记结婚。2、上诉人称首付款为借款更不符合事实。“承诺书”中已经明确了首付款55万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且双方按照55比10的比例解决日后争议,这也视为是对共有财产比例的约定。如前所述,承诺书是上诉人自愿书写,不存在逼迫情况,而被上诉人将自己唯一的房子卖了买婚房,是完全符合人情世故的,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借款买房既不符合事实,又没证据支持。双方根本就没有与借款有关的任何意思表示,上诉人可以提供2013年2月1日当天双方吵架的录音,藉此证明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并不存在借款关系。3、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分割比例正确,且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了女方的权益。首先,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是55万元,这在“承诺书”中上诉人已经认��。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又称向被上诉人借款,自己出资10万,对此,一审并未采纳上诉人这种自相矛盾的主张是正确的;其次,原本整个购买涉案房屋已支付的款项均应按照55比10的比例分配,而一审判决分割房屋时,对被上诉人的出资55万,以及增值部分16万元都是按照55比10的比例进行了分割,这相当于将55万中的10/65,即84615元分配给了被上诉人,而对婚前各自支付的金额各归各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缴纳的部分按照各50%分配,这种分配方式上诉人已经多得3万余元。第三,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价值是125万,双方同意涉案房屋的家电、家具随房屋归属所有,即房屋判决给谁,房屋的家电、家具归谁所有,双方对于该处分予以了认可,根本不存在折价款的问题。综上,“承诺书”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具有法律效���的,上诉人并未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或者确认该“承诺书”无效,一审判决正确。二、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也是合法的。1、上诉人所称的“家庭暴力”根本就不存在。当时的情况是,上诉人当着被上诉人母亲的面在家里打骂被上诉人,并摔家里的东西,致使被上诉人的母亲心脏病发作,处于气愤状态的被上诉人才被迫还手,且事后经法医鉴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成轻微伤;之后双方再无任何的肢体冲突,所以不符合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2、一审法院没有告知的义务。根本不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之处。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根本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所以一审法院没有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所以判决书对此没有体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论在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方面都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庭审中���补充答辩:一是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没有偿还贷款是因为涉案房屋由上诉人控制,被上诉人与其母亲在外租房居住,且诉讼正在进行中,如果房子判给我,其愿意偿还全部贷款。二是关于被上诉人骚扰上诉人的问题是不存在的。三是房屋是生存之本,如果判决给女方所有,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女方父亲名下还有两套房子,涉案房屋是男方家唯一住房,应判给男方所有。二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2月1日的冲突中,被上诉人构成轻微伤。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125万元,且该数额包含家具家电、装修的价值,房屋判给谁所有,家具家电亦归谁所有。3、涉案房屋的贷款从2013年3月开始偿还,被上诉人从2013年3月开始共偿还了11个月的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及其余月份的商业贷款均由上诉人偿还。4、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如果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所有方将会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将折价款等费用打入法院指定帐户。上述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项:一是原审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是否正确;二是上诉人主张的家庭暴力是否成立;三是原审关于涉案房屋等财产的分割方式是否正确。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兰某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只能推定其为名义上的权利人。上诉人兰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才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单方承诺书,故本院推定该承诺书的内容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载明“我与任某购买的海牛花园住房一处,首付款伍拾伍万元由任某支付。拾万元由兰某支付。以后如产生财产纠纷由此比例分割。”由此可以判断出,涉案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因购买时间为婚前,故涉案房屋的权属应认定为按份共有,而非上诉人兰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兰某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家庭暴力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肢体冲突中,均构成轻微伤,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亦无程序瑕疵。三、关于涉案房屋等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家具家电的归属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涉案房屋判给谁所有,家具家电亦归谁所有,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原审法院的认定方式予以认可。(二)涉案房屋归谁所有的问题。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本院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认为将涉案房屋判归上诉人兰某所有相对适宜。理由如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条规定体现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以适当照顾女方为原则。二是男方在出资比例较大的前提下,自愿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其行为符合风险自负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风险自负行为,其应对该风险负责。三是涉案房屋是以女方单方名义申请的组合贷款,女方是抵押人,男方并非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主体,且公积金贷款相比商业贷款而言带有福利性质,房屋判给女方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和诉讼经济原则。四是关于男方应得的财产份额问题可以通过女方给付折价款的方式予以解决。(三)折价款的计算问题。首先,综合分析上诉人兰某书写的承诺书内容和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本院推定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为:首付款55万元由被上诉人出资,后续装修过程中,女方出资10万元。房屋现价值125万元,组合贷款额为54万元,据此可以计算出涉案房屋增值额为6万元(125万元-55万元-10万元-54万元)。其次,关于折价款计算比例的认定。既然男方认可女方出具的单方承诺书的内容,故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出资数额、出资比例、权利比例���成的协议,按照“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债务比例亦应与权利比例一致,均为55:10。双方关于该协议并未约定解除期限,并且对各自偿还贷款的数额分得非常清楚,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亦应视为双方对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仍然有效。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已偿还的贷款月数为22个月,共偿还贷款额为89415.04元[(1503.80元/月+2560.52元/月)×22月],男方应负担其中的75658.88元(89415.04元×55/65),男方已偿还的11个月商业贷款数额为16541.80元(1503.80元/月×11月)。据此可以计算出女方应给予男方折价款为617311.02元[(55万元+10万元+6万元+89415.04元)×55/65-75658.88元+16541.80元]。剩余贷款由上诉人兰某负责偿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归上诉人兰某所有,该房屋项下2015年1月份之后的贷款由兰某负责偿还,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任某房屋折价款617311.02元,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兰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合计9500元,由兰某负担4750元,由任某负担4750元。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