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西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晓龙与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龙,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西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徐晓龙,男,1976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马立刚,男,1982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宋学发,太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强,男,1994年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高生,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晓龙诉被告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刚、宋学发、被告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3日20时51分许,被告林强驾驶A小型车沿仙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处时,与沿仙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B小型轿车又将停在路边的C小型轿车及D小型客车撞坏,造成四车辆损坏,及B小型轿车内乘客陈亚杰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770元、评估费669元、车损费3000元、乘客医疗费421元、车辆营运损失72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强当庭答辩称:修车时间36天是没有依据的,修车费不需要这么多钱;乘客受伤没有提供票据;车损费用没有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每天经营收入为200元。证据3,修车费票据、车损检验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修车花费5740元;车损情况及维修项目;评估花费及邮寄费共计714元。证据4,证据一组,证明乘客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421元。被告林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林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修车时间36天过长,修车费用过高,且有些部件不需要更换。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证据1、2、4,因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修车费票据、车损检验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虽然被告林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并认为其修车时间过长,修车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日20时51分许,被告林强驾驶A小型车沿仙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处时,与沿仙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B小型轿车又将停在路边的C小型轿车及D小型客车撞坏,造成四车辆损坏,及B小型轿车内乘客陈亚杰受伤。经辽公交认字(2014)21004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林强驾驶的吉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的事实,因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770元、评估费669元、共计6439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评估报告及修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以上花费的费用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林强认为原告修车时间过长,修车费用过高及有些部件不需要更换等答辩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损费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内乘客医疗费421元,因原告仅提供乘客住院的票据,没有提供其已经赔偿该乘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7200元的请求,因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且该车辆因该事故在交警部门检验及检验后维修共计36天处于停运状态,故对于原告的营运损失7200元(36天×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修车费3770元,评估费669元,营运损失费7200元,共计11639元,应由被告林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林强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修车费3770元,评估费669元,车辆营运损失7200元,共计1163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49元,邮寄费60,保全费220元,共计529元,由被告林强负担443元,原告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坤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人民陪审员 徐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陶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