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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钟耀权与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耀权,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钟耀权,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樊华胜,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文,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耀权诉被告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耀权委托代理人樊华胜、被告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耀权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钟耀权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清还;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欠款,如被告未能如期还清的,必须且无条件向原告承担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每天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因诉讼追讨借款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6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并要求原告将借款合同展期,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3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各10000元,但自2013年11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本金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钟耀权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收据;3.委托代理合同;4.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田文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之前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不一致,具体在于:1.借款合同上田文的签名不是田文本人所签,指模也不是其本人所按捺;2.合同约定的利息与口头约定不符,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合同保证条款中的第三条款“律师费”等内容与当时的口头约定不符,不应有这个条款。二、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以无卡无折的形式每月还款2400元到原告的个人账户,共偿还45000元。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3月向原告各偿还本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田文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彭家杰的银行卡号及划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钟耀权作为甲方与田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该约定: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6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还款期限内一次清还;乙方如在还款期内不能按时还清的,乙方必须无条件向甲方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四倍计算)、违约金(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二/天计算)、甲方因诉讼追讨借款的一、二审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同日,田文向钟耀权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根据钟耀权与田文于2012年6月18日签定的借款合同,今收到钟耀权交来人民币6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正)。还款期限届满,田文未能如期还款。钟耀权遂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另查:庭审中,田文辩称曾通过现金方式偿还21000元给钟耀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钟耀权对田文的辩解亦不予认可。田文辩称每月通过无卡无折方式向钟耀权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山三乡支行的银行账号偿还2400元,本院依田文申请调取了钟耀权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山三乡支行开立的银行账号622208201100161****自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银行流水记录,田文、钟耀权均确认该记录的真实性。该流水记录上载明:2012年7月23日,田文通过ATM机转账2400元;2012年8月21日,现存2400元;2012年11月30日现存2400元;2012年12月19日现存2400元;2013年5月29日田文通过ATM机转账2400元;2013年9月25日彭家杰通过ATM机转账14400元;2014年3月19日田文通过ATM机转账10000元。对于上述五笔每月存入2400元的银行流水记录,钟耀权只确认其中有明确载明为田文存入的三笔,但未举证证明另外两笔的存款人。又查:2014年6月18日,钟耀权与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钟耀权因与田文民间借贷纠纷,特委托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该律所指派樊华胜律师作为钟耀权与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钟耀权于2014年7月16日向该律所交纳律师服务费8000元。再查:本院根据田文的申请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钟耀权提供的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原件中田文的签名及指模真实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了编号为广东宏力司鉴(2014)文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签约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原件上田文的签名及指模是由同一个人书写形成的。钟耀权、田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文向钟耀权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钟耀权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田文对借款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钟耀权要求田文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求,争议焦点有三个:1.偿还借款的顺序问题;2.偿还借款的数额问题;3.律师服务费的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顺序并无约定,故本院认定田文应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再偿还本金。关于焦点二。根据银行流水记录,共有五笔每月存入2400元的记录,钟耀权虽对其中未明确载明系田文存入的两笔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人,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认定该五笔款项均为田文存入。另田文通过彭家杰账户向钟耀权偿还14400元,由田文提供的彭家杰银行卡号及划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田文于2012年7月23日偿还2400元,则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23日,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34.17元,按四倍计算为1336.68元,扣除该利息,剩余1036.32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即截止2012年7月23日田文尚欠本金58963.68元;田文于2012年8月21日偿还2400元,则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21日,以58963.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56.82元,按四倍计算利息为1027.28元,扣除该利息,剩余的1372.72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即截至2012年8月21日尚欠本金57590.96元;田文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2400元,则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以57590.96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895.86元,按四倍计算利息为3583.44元,即截至2012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57590.96元、利息1183.44元(3583.44元-2400元);田文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2400元,则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以57590.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61.25元,按四倍计算利息为645元,扣除利息1828.44元(645元+1183.44元),剩余571.56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即截至2012年12月19日尚欠本金57019.4元;田文于2013年5月29日偿还2400元,则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以57019.4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419.15元,按四倍计算利息为5676.6元,即截止2013年5月29日尚欠本金57019.4、利息3276.6元(5676.6元-2400元);田文于2013年9月25日偿还14400元,则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25日,以5701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046.62元,按四倍计算利息为4186.48元,扣除该利息(3276.6元+4186.48元),剩余6936.92元(14400元-7463.08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即截至2013年9月25日尚欠本金50082.48元;田文于2014年3月19日偿还10000元,则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以50082.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355.57元,按四倍计算利息为5422.28元,扣除该利息,剩余4577.72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即截止2014年3月19日尚欠本金45504.76元。钟耀权主张田文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田文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付)。关于焦点三。田文向钟耀权借款后未依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钟耀权主张田文承担因催收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8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没有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耀权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田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耀权支付因催收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被告田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钟耀权已预交),鉴定费4600元(被告田文已预交),合共5600元(扣除被告田文已预交部分,其余部分被告田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谭 敏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