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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潜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胡绪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绪谟,潜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绪谟,个体经营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锋,该社主任。上诉人胡绪谟与被上诉人潜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告知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签收该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七日内仍未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7月7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胡绪谟送达了(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按照该民事判决书通知的要求,上诉人胡绪谟应于2014年7月29日前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用。该案卷宗及上诉材料移送本院后,2014年12月4日,本院向其寄送了核查案件当事人诉讼费用交纳情况的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的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就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相关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供,视为其未交纳诉讼费用。该通知书已由其签收,但其并未在签收后三日内提交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本案诉讼费用的相关证明材料。现经本院核查,上诉人胡绪谟截至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胡绪谟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进力代理审判员  尹 波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