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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申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杨春犁、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杨春犁,姚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民申字第0007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室。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春犁。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丽。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春犁、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保险镇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杨春犁伤情是在其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结束时进行鉴定的,该时机进行鉴定不符合《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杨春犁系江苏大学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的职工,与该大学下设的司法鉴定所有利害关系,因此,司法鉴定所受托对被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报告,明显违反回避制度。综上,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伤残等级的认定,存在鉴定程序和伤残事实的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再审。杨春犁、姚丽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18日,姚丽驾驶苏L016E**小型轿车在本市学府路与杨春犁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春犁受伤,两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杨春犁与姚丽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春犁因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膝部及左季肋部软组织损伤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接受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42214.71元,住院护理费2240元。经杨春犁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杨春犁的伤情作出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春犁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导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姚丽为其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另查明,2014年4月9日,杨春犁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姚丽和平安保险镇江公司赔偿因其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所产生的相关损失计8361.3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平安保险镇江公司赔付杨春犁该损失4661.30元。平安保险镇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姚丽已为事故车辆在申请人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申请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申请人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杨春犁与姚丽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杨春犁损失,申请人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对于杨春犁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残等级认定问题,申请人平安保险镇江公司申请认为,杨春犁是在其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结束时进行伤残鉴定的,该时机进行鉴定不符合《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且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违反回避制度,程序不合法。经查,原审法院是在杨春犁伤病基本治愈历时半年情况下,根据杨春犁的申请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并不违反《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杨春犁系江苏大学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职工,与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并不当然具有利害关系,该司法鉴定所受理对杨春犁伤残进行鉴定,也不存在回避制度的程序不合法问题,况且,在原审法院根据杨春犁鉴定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质证、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等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在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杨春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后,申请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确认杨春犁伤残等级及其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申请人以此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平安保险镇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覃嘉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