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执裁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湖南省钻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海锋、郑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湖南省钻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海锋,郑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执裁字第00017号案外人黎旭强,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唐玲,行长。被执行人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号政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海锋,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湖南省钻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8号中共湖南省委接待办员工公寓*楼。法定代表人陈爱辉,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海锋,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兴波,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湖南省钻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海锋、郑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黎旭强于2014年12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黎旭强称,黎旭强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向法院提供(2014)雨民初字第27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抗辩,认为黎旭强受让的债权因协助法院执行而不能将货款支付给黎旭强。黎旭强认为,法院只能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协助执行159.6元。理由如下:一、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早在2014年6月15日就将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享有的921315.4元债权转让给黎旭强。2014年6月15日,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与黎旭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享有的921475元债权中的921315.4元转让给黎旭强。《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双方签字生效。故黎旭强早在2014年6月15日就享有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的921315.4元债权,而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享有的债权仅为159.6元。二、债权转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2014年6月23日,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依法通过申通快递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据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应向黎旭强支付921315.4元。法院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协助执行的前提必须是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享有债权,而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享有的债权仅为159.6元,故法院只能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协助执行159.6元。现在,黎旭强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正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而黎旭强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处得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已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仍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协助执行921475元,否则,将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黎旭强认为,法院这种做法欠妥:1、将可能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带来两次给付,法院执行一次,黎旭强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案件胜诉后再执行一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之规定,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将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协助执行金额由921475元变更为159.6元。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辩称,黎旭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黎旭强与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时间系虚构。黎旭强在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声称债权转让通知的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但黎旭强在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声称债权转让通知的日期却为2014年6月24日、8月12日,显然自相矛盾。实际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在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并未提出黎旭强受让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债权的异议,且仍按照既往约定向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开具有关货款发票,也就是说,当时黎旭强并未受让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该笔债权即使发生真实转让,也是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转让的。二、黎旭强与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系无效转让行为。因转让的债权已由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私自转让债权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三、即使黎旭强与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也仅仅在两者之间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发生在法院对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后,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黎旭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院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湖南省钻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海锋、郑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发出(2014)雨民初字第02755-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雨民初字第27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限额2312960元冻结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应支付给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2755号民事判决:一、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2115550元、利息9000元、罚息66556.23元及复利1008.24元,2014年9月16日以后的罚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2115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湖南省钻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海锋、郑兴波对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5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4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湖南省钻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海锋、郑兴波共同承担。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湖南省钻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海锋、郑兴波未能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以(2014)雨执字第01641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送达了(2014)雨执字第0164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在该单位的应收货款921475元,要求该单位协助将上述款项在7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但该单位未按期支付。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雨执字第01641-2号执行裁定:提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应支付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的款项921475元,扣划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的银行存款921475元。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隶属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无支付账号,账号统一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雨执字第01641-3号执行裁定,扣划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921475元。2014年12月16日,黎旭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黎旭强于2014年10月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为被告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诉称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将其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享有的债权921315.4元转让给黎旭强并于2014年6月24日、8月12日两次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请求判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支付货款921315.4元。目前,该案正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本院已于2014年6月20日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办理了限额2312960元冻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应支付给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货款的手续,被执行人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之后才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执行人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就已经冻结的其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的债权所作的移转,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故黎旭强以已受让被执行人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的债权为由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号百信息股份分公司的债权921475元提出异议,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黎旭强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张 虎人民陪审员 戴 勇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彭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