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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15时许,因琐事被告人杨某酒后与韩某等三人(均另案处理)到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宁家结庄村富康路被害人杨某某的仓库寻找杨某某未果,杨某、韩某便用拳打脚踢、持刀威胁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杨某甲。被害人杨某某到场后,杨某、韩某等四人围殴杨某某,其中韩某持刀将杨某某枕部划伤。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之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甲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张某某、杨某甲、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沈玉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