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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商)初字第1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存峰与北京时雨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峰,北京时雨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1780号原告王存峰,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时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法定代表人刘喜磊。原告王存峰与被告北京时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雨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珑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艳玲、窦振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存峰起诉称:2013年6月1日至6月25日期间,原告承运北京庆丰食品科技研发中心的食品,每日450元。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出具欠条,并约定1个月后归还运输费用。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之后,原告无法联络到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运输费用13550元。被告时雨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王存峰与时雨公司签订《时雨运输协议》,约定王存峰承运时雨公司指定的各项业务,服从时雨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2月21日,时雨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王存峰(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25日,每日450元)承运北京庆丰食品科技研发中心运输费11250元,GPS费2300元,共计13550元;GPS退回后退给王存峰1300元。欠条出具后,王存峰多次要求时雨公司支付运输费,但时雨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庭审中,王存峰称因其无法联系到时雨公司,导致GPS未能退还时雨公司,其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时雨公司为其安装的GPS定位系统1300元。上述事实,有时雨运输协议、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存峰与被告时雨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持有的欠条总金额为13550元,其中1300元是被告为原告安装的GPS定位系统的费用,双方约定原告退回GPS后被告退还原告1300元。因此,在原告未退还被告GPS系统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运输费中涉及13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合理部分1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雨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时雨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存峰运输费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王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时雨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时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珑玲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