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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刘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8月19日,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0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东、葛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蒙D1L2**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朝阳营州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向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