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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锦少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三):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少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女,1978年1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吴某甲母亲。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彩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丙、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某丙与被告于××××年结婚,因被告无责任感,多年不尽义务照顾孩子,在被告长辈的主持下,自2008年后才给生活费1500元。2012年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抵押住房,用信用卡套现,有钱不还,却逼吴某丙还债,被告自知无理还到法院起诉与吴某丙离婚,后又撤诉。从2014年年初被告彻底不管原告母子,原告已经多月不见自己父亲,原告母亲多次与��告协调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以及学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原告母亲的意思,孩子的抚养费每月5000元还不包括学费在内,这个要求太高了,我与原告母亲还没有离婚,所以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吴某丙与吴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吴某甲系吴某丙与吴某乙的婚生子。2014年吴某乙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吴某丙离婚,后于同年9月29日以离婚条件不成熟为由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4)张锦少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吴某乙撤回起诉。吴某甲认为自2014年年初吴某乙对其未尽抚养义务,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张锦少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吴某丙陈述如下:2014年年初吴某乙对我说外面欠债了,房子抵押给银行贷款了75万元,还透支了七、八家银行信用卡,也没有跟我讲钱的用途,从今年4月份夫妻分居,吴某乙不管我与儿子的生活,也不回家,还经常与我吵架,甚至打人,2014年春节吴某乙给了2013年度的生活费18000元,从2014年1月份开始吴某乙不再支付儿子的生活费,儿子2014年上半年的学费是吴某乙支付的,但之后他又从我这拿了钱,他不会承认的,下半年的学费是我支付的,儿子目前在张家港市外国语学校读六年级,身体健康,每年培训语文、奥数、英语、吉他的费用约15000元,每年的学费为10000元、伙食费为2400元、保险费为400元,平时生活费每月还需2000元,按吴某乙每年的收入的20%计算,吴某乙应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5000元,学费也应当由吴某乙支付;吴某乙则认为:我与吴某丙今年4���开始分居,尚未离婚,但婚姻处于僵持状态,儿子与吴某丙及吴某丙的父母一起住在市区我的家里,他们不让我见儿子,我也进不了家,今年上半年的学费及全年伙食费都由我支付的,吉他培训费1100元也是我支付的,并在2014年春节支付给了吴某丙2014年的生活费25000元,我与父亲一起经营振峰模具加工厂,全年收入在7-8万元,我现在外面欠了很多债,无法承受这么高的抚养费,吴某丙无能力抚养儿子的话,儿子由我抚养,儿子的一切费用由我承担。因吴某丙、吴某乙对对方的意见都表示不能接受,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法律还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抚养费应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吴某丙与被告吴某乙自2014年4月起分居,尚未离婚,原告吴某甲系两人的婚生子,其以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于2014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抚养费的数额,应以满足孩子生活和教育需要为着眼点,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支付抚养费,审理中,吴某丙及被告均主张支付了原告六年级上半年的学费和伙食费,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告还主张其已支付给吴某丙2014年度的生活费用及原告部分培训费用,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吴某丙与被告吴某乙目前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原告抚养费。需要向原、被告指出的是,孩子的健康成长,除了保障其生活、学习所需外,亲情的维系和培养也不可或缺,希望两人能切切实实为孩子着想,尽己所能,将因婚姻不和给孩子带来的影响减少到最低,做一个理性、称职、受孩子爱戴的父亲、母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1000元,2014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5年上半年的抚养费6000元于2015��6月30日前履行,2015年下半年的抚养费6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该款原告吴某甲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黄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