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212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窦某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近年来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半夜才回家,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3月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窦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自2003年左右一直共同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19号10幢1单元12-3号房屋至今,其并没有经常在外喝酒不回家,现小孩正就读于初三,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于199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初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3年3月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问题产生矛盾,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现共同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某号某幢1单元12-3号。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互相认为对方有外遇行为,但双方均否认自己有外遇行为,并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对方确实存在外遇行为。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在外喝酒,不照顾小孩,双方经常吵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被告同时表示,即使原告在外有外遇行为,其愿意原谅原告,给原告一次机会,并愿意为和好夫妻关系作出自己的努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是否准予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这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识恋爱,经过充分接触、了解之后才于1999年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共同生活长达15年之久,因此原、被告双方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夫妻之间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出现不和,主要因双方缺乏信任、理解所致,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在矛盾出现后双方均应积极沟通,相互体谅,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而不应急于使婚姻走向解体,加之婚生子陈某乙尚小,离婚也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今后双方之间只要加强交流沟通,互相多理解、支持和关爱,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窦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倘军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