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双萍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双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双萍。上诉人刘双萍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双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必须是政府行政机构的认定是原审法院被江汉区人民政府强权编造的理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涵盖到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作为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变更、年审备案以及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请求依法撤销(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经审查,刘双萍诉称其系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的退休职工,根据江办发(2012)37号文规定,刘双萍应享受退休人员生活补助。刘双萍向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反映时,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以单位已改制为由予以拒绝。由于单位已拆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拒绝向刘双萍告知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新地址,后刘双萍向江汉区法院起诉要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及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连带支付生活补助,由于查不到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地址而无法开庭。刘双萍到相关部门申诉,被告知应向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确定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状况,刘双萍向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不予答复形成行政不作为。2014年8月7日,刘双萍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依法对起诉人刘双萍在2013年4月27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必须是政府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武汉市委员会文件武文(2009)58号《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一条第10项规定:“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列为区委机构序列,不占政府机构个数”。中共武汉市江汉区委文件江发(2010)1号《中共江汉区委江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汉区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列为区委机构序列,不占政府机构个数”。区编委文件江编发(1998)30号《关于成立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心的通知》明确被告为科级事业单位,隶属区编委办公室领导。区编委文件江编发(2005)3号《武汉市江汉区编制委员会关于规范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使用“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名称。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区编委员会办公室列为中共党委机构,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故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景平代理审判员  吴红兵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