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唐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黄峰与南通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峰,南通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唐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黄峰。被告南通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288号华都商业广场2幢0601室。法定代表人李城,身份不详。原告黄峰与被告南通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钱徐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峰诉称,其于2012至2013年在被告处打工,提供劳务,被告共计欠其劳动报酬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1200元后余款一直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报酬4800元,以及索要劳务报酬损失的误工费、电话费8950元。被告波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2013年期间,黄峰为波涛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结账,波涛公司共计欠黄峰工资约9000元,并由波涛公司出具说明,承诺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5000元,余款于2014年9月30日结清。经黄峰多次催要,波涛公司给付3000元后一直未给付余款。2014年11月27日波涛公司再给付1200元,余款48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支票、欠条原件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的格约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甲方保证最迟爱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黄峰为被告波涛公司提供劳务,波涛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波涛公司欠原告黄峰劳务报酬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黄峰要求给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报酬损失的误工费、电话费,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峰48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南通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钱徐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晓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