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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徐某某,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徐龙生,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2年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8日生育女孩刘某甲,于2000年生育男孩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在生活中经常交往一些不应该交往的人,我多次劝告,被告仍不悔改,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提起离婚诉讼,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庭给予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8日生育女孩刘某甲,2000年7月7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导致二人生气、吵闹,致使夫妻间意见分歧。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审 判 员  黄守涛人民陪审员  李青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