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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伊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合成化工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合成化工研究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2647号原告内蒙古伊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32号402室(内蒙古水产技术推广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017147-9。法定代表人翟清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建朝,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涛,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396号。组织机构代码:76167017-2。法定代表人魏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合成化工研究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风路北侧中国航天科技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6202007-3。法定代表人胡林俊,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内蒙古伊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特公司)与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尚雅公司)、内蒙合成化工研究所(以下简称合成化工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建朝、安涛,被告河南尚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国,被告合成化工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张静、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特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伊特公司与被告河南尚雅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呼市赛罕区南地村,即被告合成化工研究所(又名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六研究院四十六所)23号、23-1号、23-2号建筑物弱电系统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款结算办法为固定总价38万元,自工程完工经贵方验收合同之日起7日内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如建设单位设计变更,由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现场监理签字认可,所产生的费用由尚雅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依据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洽商记录以及2014年4月18日洽谈情况说明,表明原告依建设单位(合成化工研究所)要求对弱电项目进行了变更并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审计结束,审定金额为190353元。按合同约定,河南尚雅公司应将此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但实际未付。该项目于2013年11月18日经验收合格,但河南尚雅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合成化工研究所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尚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353元(即38万元+190353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依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合成化工研究所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工程款(57035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河南尚雅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的协议,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违约金不认可,也不要求调整。被告合成化工研究所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建立过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事实和违约金不认可。针对上述事实部分,原告伊特公司在举证质证阶段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洽谈记录、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竣工验收证明、律师函、欠条、录音资料等,以证明原告与尚雅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所建项目已验收合格、河南尚雅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河南尚雅公司仅认可竣工验收证明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一概不予认可。被告合成化工研究所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合成化工研究所没有关系。被告河南尚雅公司出示了招投标文件的复印件(即合成化工研究所23、23-1、23-2建筑物的招投标文件)、审计报告,以证明该工程在发包合同里明确了弱电项目的价款为54930元。原告伊特公司对第一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招投标文件里的价款不是固定价款,而是暂估价,且不能以该文件里的工程量来计算原告的工程量;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不认可。被告合成化工研究所对招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合成化工研究所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内蒙古合成化工研究所(又名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六研究院四十六所)通过招标将位于呼市赛罕区南地村的航天四十六所23号、23-1号、23-2号建筑物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河南尚雅公司。2013年4月24日,原告伊特公司与河南尚雅公司内蒙古合成化工研究所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呼市赛罕区南地村的航天四十六所23号、23-1号、23-2号建筑物弱电系统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内容包括防爆电话系统、安防监控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控防爆监控系统。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工程费用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38万元整;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合同第五条第2款还约定,如建设单位设计变更,由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现场监理签字认可,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一日,承担未付工程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8日,航天四十六所23号、23-1号、23-2号建筑物弱电系统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另查明,原告伊特公司不具备建筑行业施工资质。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伊特公司依建设单位(合成化工研究所)要求对弱电项目进行了变更并施工。2013年7月审计结束,审定金额为190353元。在工程结(决)算审计汇总表上,由合成化工研究所和河南尚雅公司盖章确认。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核实到,合成化工研究所(发包方)就23号、23-1号、23-2号建筑物的施工工程款与河南尚雅公司(承包方)已经结算完毕,结算时间是2013年年底。按合同约定,尚雅公司应将上述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但实际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尚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353元(即38万元+190353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依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合成化工研究所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工程款(57035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伊特公司与河南尚雅公司内蒙古合成化工研究所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因伊特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无效。但因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河南尚雅公司虽对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认可,但庭审中已证实原告施工的项目即河南尚雅公司承包的项目,且经过验收合格,对其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河南尚雅公司应当向伊特公司支付工程款(38万元)。至于变更增加的工程部分,因其符合约定,并经过审计定价,对原告的该项请求(19035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导致违约金约定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伊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70353元(即38万元+190353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违约金(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伊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内蒙合成化工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 霞审 判 员 王 利 华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