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9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来到本市雁塔区大雁塔古玩城对面24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窃得其苹果4S手机一部。李某某当场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600元。破案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