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何雷申请何一杰公民死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一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何一杰,男,住珲春市,申请人何一杰要求宣告何雷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何一杰称,何雷于2009年10月10日,从珲春市密江乡前往珲春市市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已逾5年,现申请宣告死亡。经查,何雷,男,户籍所在地珲春市,与申请人何雷系父子关系。何雷于2009年10月10日从珲春市密江乡前往珲春市市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经何一杰报案,珲春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至今未查明其下落。2013年何一杰向本院申请宣告何雷失踪。2013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珲民特���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何雷为失踪人,指定何一杰为何雷的财产代管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2014年1月1日在《延边日报》第16776期发出寻找何雷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何雷仍然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珲春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珲春市公安局新安街派出所证明、(2013)珲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延边日报》刊登的本院公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何雷下落不明的事实,有珲春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新安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属实。何雷下落不明已超过四年,现法定公告期间届满,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何雷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员全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