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彦军与张小彦、廊坊市兰溪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军,张小彦,廊坊市兰溪钢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王彦军。委托代理人高学勇,廊坊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小彦。被告廊坊市兰溪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喜泉,总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飞,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军与被告张小彦、廊坊市兰溪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军及委托代理人高学勇,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军诉称,2012年6月13日、8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月息三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被告张小彦、廊坊市兰溪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通过张小彦偿还原告借款12.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二被告自原告王彦军处借款40万元,并书写借条,写明:现借某某公司(王彦军)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叁分),经手人(借款人)张小彦,借条中同时加盖廊坊市兰溪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条写明:现借王彦军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三分)。借款人张小彦,此借条亦加盖廊坊市兰溪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彦军作为借款人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应享有借款人的权利。二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中签字或盖章,本院应认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称已偿还原告欠款12.6万元,庭审中经与原告核实,原告称已偿还12.6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此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和其他的借款往来,被告还款后已将部分借条退还被告,原告所诉的60万元系二被告未还部分,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条中写明共计欠款60万元,本院以书面书写内容确定欠款数额。原告王彦军要求被告张小彦、廊坊市兰溪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彦、廊坊市兰溪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彦军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用3520元,由被告张小彦、廊坊市兰溪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