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陆一阳与翁文俊、王秋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一阳,翁文俊,王秋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861号原告陆一阳。委托代理人武建威,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文俊。被告王秋英。原告陆一阳与被告翁文俊、王秋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保全了两被告名下的财产12万元。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瑾、代理审判员张晓、人民陪审员郁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代理审判员张晓变更为代理审判员翁迎晓。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一阳的委托代理人武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文俊、王秋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一阳诉称:孙建忠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陆一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约定2013年10月25日偿还,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五十的违约金。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孙建忠下落不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2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但二被告并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担保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全部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金额为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要求二被告承担。被告翁文俊、王秋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案外人孙建忠向原告陆一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孙建忠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是在2013年9月26日向陆一阳借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直至2013年10月25日偿还,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50的违约金,如有特殊情况造成其它后果或无法偿还时,应拿借款人所有财产作实数抵押,其它因此造成的后果自负,被借方不得对其作出责任解说”。孙建忠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本人的身份证号码××。翁文俊和王秋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翁文俊注明了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电话和手机号码。2013年9月28日,陆一阳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1×××12向孙建忠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50汇款100000元。但之后孙建忠并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在借条上注明以下内容:“由于孙建忠无法联系上,此发生借款暂由担保人进行协调处理,期限在一个月内解决,如找不到此人,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之后孙建忠仍未归还欠款,两被告又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翁文俊及妻子王秋英承诺于2014年2月底归还向陆一阳借款肆万元以及为孙建忠担保拾万元(共计壹拾肆万元整),如2014年2月28日前未归还本金,愿意以房产住地盘溪新村60幢108室交于陆一阳全权处理,并承担每天百分之五违约金”。但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后,仍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孙建忠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利息的诉请,双方虽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因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两被告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翁文俊、王秋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建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文俊、王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一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一阳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80元,由被告翁文俊、王秋英负担,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瑾代理审判员 翁迎晓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费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