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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峡辉清真食品厂与史兵一承揽合同纠纷议案执行划拨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铜峡市峡辉清真食品厂,史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525号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峡辉清真食品厂,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史兵,男,1988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青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史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2.4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20元、申请费26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史兵存款2098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岩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洪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