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未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在天津市��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六街赵×的租房处,趁赵×不在之机,先后三次将赵×钱包内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43)盗出,后分四笔盗取卡内现金8000元,每次盗取后将银行卡放回赵×的钱包内。赃款已挥霍。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曹××将其盗取赵×银行卡中钱款之事告知赵×,赵×遂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曹××明知赵×报警,仍与赵×同时等候民警,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被盗现场照片及被盗银行卡照片、失主陈述、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且数额���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曹××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曹××犯盗窃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曹××尚未退赔的人民币8000元,并发还失主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