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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告李玉珍、魏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李玉珍,魏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负责人:温旭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淡晓岩,该行干部。委托代理人:XX云,该行干部。被告:李玉珍,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彦军,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告李玉珍、魏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委托代理人淡晓岩、XX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珍、魏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在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金穗乐分卡,分期资金金额53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1%,36期还清。2014年2月19日,被告在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透支53000元,并以购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在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5日起,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分期本金43709.72元及至款还清之日的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李玉珍名下的车牌号为晋MEA7**启辰牌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贷款购车合同;3.晋MEA7**车辆机动车行驶证;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6.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7.授权书;8.中国农业银行运城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9.刷卡小票;10.原告催收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李玉珍在原告处贷款53000元,现尚欠本金43709.72元及所产生的手续费、滞纳金及逾期利息未还。被告李玉珍、魏彦军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所提交证据,被告李玉珍、魏彦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款购车合同、晋MEA7**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运城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刷卡小票、原告催收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玉珍在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启辰牌车一辆,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告李玉珍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办理金穗乐分卡,分期资金金额为53000元,36期(36个月)还清,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1%;被告逾期归还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原告有权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办法为: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3年12月17日,被告魏彦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李玉珍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玉珍累计还款9898元,其中还分期本金9290.28元、滞纳金91.90元、分期手续费490.23元、逾期利息25.59元。2014年7月5日起,被告李玉珍拒不归还分期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分期本金43709.72元、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及逾期利息未还。同时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玉珍在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其购买车辆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车号为晋MEA7**;2014年2月10日,在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告李玉珍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玉珍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本金43709.72元及分期手续费、滞纳金、逾期利息,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玉珍立即归还本金43709.72元及分期手续费、滞纳金、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彦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借款人李玉珍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分期手续费为每月163.41元(依照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计算为:本金53000元×11.1%÷36个月=163.41元);滞纳金为2093.59元(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款计算为:所欠本金43709.72元×5%-91.9元=2093.59元);逾期利息为43709.72元×万分之五/天×逾期天数(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四条第(2)、(4)款计算)。被告李玉珍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EA7**启辰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本金43709.72元、滞纳金2093.59元、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按每月163.41元计算,从2014年7月5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最长不超过36个月,即2017年3月31日)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按43709.72元×万分之五/天×逾期天数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对被告李玉珍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EA7**启辰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李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泽伟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附:1、送达信息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