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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与全小荣、谭益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全小荣,谭益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负责人罗仁坤。委托代理人张路,该公司客户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小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益成。上诉人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小荣、谭益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9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路与被上诉人全小荣、谭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20日上午,谭益成驾驶湘MA54**小客车在茶林3216线27KM处与全小荣驾驶的湘M716**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谭益成不按规定会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全小荣无责任。湘MA54**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谭智,谭智于2013年7月16日在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二险均在有效期内,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全小荣的湘M716**货车严重受损,发生事故后,于2014年3月20日被拖往零陵区万洲汽车大修厂修理,于2014年5月7日修复出厂,停运期间共为47天,其中修理费27,565元、交通施救费4,000元,该二项的损失共计31,565元,已由谭益成赔偿给全小荣。2014年5月13日,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对该二项的损失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全小荣2,000元和28,565元。而全小荣的停运损失,谭益成拒不赔偿。2014年5月7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全小荣于2012年2月22日取得湘交运管许可永字431123000764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16年2月21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湘M716**货车也取得了道路运输证。事故发生时,湘M716**货车没有进行二级维护,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没有进行年审年检。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谭益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全小荣无责任;虽然谭益成答辩认为责任划分有误,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也辩称,全小荣超载行驶,对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该案发生后,经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全小荣和谭益成进行调解,就全小荣的车辆损失27,565元、交通施救费4,000元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但湘M716**货车的停运损失并没有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全小荣诉请要求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合法合理。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辩称,该案已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结案,并赔偿到位,该案已终结;全小荣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该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谭益成辩称,全小荣驾驶的湘M716**货车,经非法改装,超载行驶,且非法上路营运,其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法律不应保护的非法收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全小荣于2012年2月22日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16年2月21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湘M716**货车也取得了道路运输证;对谭益成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谭益成所驾驶的湘MA54**小客在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二险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理赔后,如有不足部分,由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再有不足部分,由谭益成承担。该院根据全小荣的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确定的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全小荣应获得的停运损失赔偿为:46,453元/年÷365天×47天=5,981.6元。全小荣诉请车辆经营收入每天100元,停运47天,共4,700元,于法无据,且属于重复计算,对该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全小荣请求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小荣因交通事故的车辆停运损失5,981.6元,此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全小荣;二、驳回原告全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该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间接损失的赔偿。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费。针上诉,全小荣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谭益成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推销保险的过程中,将霸王条款藏于格式化合同之中,且无粗体文字显现,一审不予以采信完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有谭智签字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哪些不属于保险范围内。谭益成质证称:是我去办的保险,我划的款,保险公司的是复印件,我不能确定真实性。全小荣质证称:与我无关。谭益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性两份保单的原件,拟证明在办理保险时没有粗体字,也没有停运免责事由。上诉人质证称:没有意见,这个是我公司的东西,我们不怀疑。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益成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作为提供格式保险条款一方的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应当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谭益成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因此,应认定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未向谭兴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涉案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无权援引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间接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王焕江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