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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经手机联系后,在本区马鞍池东路维多利亚大酒店旁边的巷子里,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闫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同时在其身上查获16包毒品和1袋“冰毒”。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20克���查获的16包毒品重1.3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冰毒”重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的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计1.54克、甲基苯丙胺计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