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玲芳与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芳,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刘玲芳。委托代理人刘力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凯,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刘玲芳与被告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诺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雪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全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娟、被告河北诺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芳诉称,2005年1月,原告入职河北诺亚公司,被派遣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从事客户代表工作,劳动合同期限到2012年6月30日。2011年6月1日,河北诺亚公司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到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安排原告与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诺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被派遣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从事电话营销工作。2013年10月28日,石家庄诺亚公司要求变更劳动合同,派遣单位变为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同时大幅降低了原告的工资标准,2013年10月份工资数额不足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故此,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快递通知石家庄诺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石家庄诺亚公司和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要求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518.66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07元。贵院作出(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诉讼请求。但因为石家庄诺亚公司系由河北诺亚公司于2004年全额出资成立,双方为关联企业,河北诺亚公司没有参加审理,无法查清其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旬否支付,仅对2011年6月1日之后原告和石家庄诺亚公司之间的经济补偿金作出判决。河北诺亚公司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作处理,建议另案解决。故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789元。原告刘玲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4年至2013年工资发放流水,证明事项为原告工资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大幅降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5年至2011年6月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证据2、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证明事项为2004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河北诺亚公司、石家庄诺亚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场所、岗位没有变;证据3、劳动合同5份及变更协议书,证明事项同上。证据4、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为自2005年1月至2011年6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决中已对双方的劳动关系、签订情况及期限查明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5、快递单,证明事项为原告因被告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6、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事项为被告河北诺亚公司投资成立的石家庄诺亚公司,两公司为关联企业。被告河北诺亚公司辩称,1、我司不存在安排原告到石家庄诺亚公司工作事实,我司与石家庄诺亚公司之间为独立法人机构,独立开展业务,原告与石家庄诺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原告与该公司自愿并协商一致的结果,我司未进行安排。同时原告在我司从事客户代表工作,而在石家庄诺亚公司从事电话营销,工作岗位及内容均不相同,不符合非本人意愿安排工作要件;2、原告诉我司已超出仲裁时效,我司与原告自2005年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2011年6月原告与石家庄诺亚公司签订合同,与我司之间合同停止履行,即便从2012年6月30日计算,其时效也已超出法律规定;3、原告诉我司一案,根据地一事不再理原则,贵院应驳回起诉。原告在(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302号案件中已对本案中诉讼请求进行主张,贵院也进行了审理,判决出具后,原告未上诉,故请求驳回本诉诉求。被告燕港公司为证据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刘全党向公司请假的请假条,以此证明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待刘全党处理完自身事务后再继续上班;2011年-2014年个人工资签收明细表,证明刘全党月工资为10000元。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燕港公司对原告刘全党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视频资料中的宋之凝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说不能代表公司意见,180000元实为公司给刘全党的奖金,不能证明年薪300000元。原告刘全党对被告燕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请假条能够证明其请假1天半,但燕港公司负责人直接给其放长假,而且无期限,变相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签收表仅为一部分,不代表刘全党全部工资构成,其为高管应为年薪。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全党于2011年11月1日到被告燕港公司工作,职务为总裁助理。月薪10000元(应发总额),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刘全党自2014年3月开始陆续向被告燕港公司请病假和事假,均得到准许。2014年5月20日,原告刘全党因需复查向被告燕港公司请假1.5天,其提交请假单后,公司董事长批示自5月24日起,通知原告刘全党放长假处理个人事宜,并要求行政部停止为原告刘全党记考勤并停发薪酬。另查,被告燕港公司按照原告刘全党出勤时间正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5月20日。后原告刘全党以被告燕港公司停发其薪酬为由,于2014年8月5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被告燕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燕港公司支付拖欠的薪酬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石劳人裁字(2014)第47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燕港公司支付原告刘全党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64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96元。被告燕港公司与原告刘全党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自2014年5月20日之后,被告燕港公司既未书面通知原告刘全党上班,亦未向其发放过待岗生活费,但其对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应支付待岗生活费2640元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刘全党认为自2014年8月份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燕港公司认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请假条、工资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全党于2011年11月1日到被告燕港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刘全党因事请假1.5天,被告燕港公司却以原告刘全党自身事情很多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通知其放长假,之后长达两月时间既不安排原告刘全党工作,亦不为其发放待岗生活费,损害了原告刘全党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全党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刘全党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其提起仲裁时已经解除,本院予以认定,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毋须再行判令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燕港公司应当向原告刘全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刘全党被放长假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167元,其工作期间自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8月份,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7501元。关于原告刘全党主张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刘全党于2011年11月1日到被告燕港公司工作后即知劳动合同未签订,自身权利被侵害,但其于2014年提起仲裁要求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其主张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全党主张其年薪300000元。因原告刘全党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并未明确2013年和2014年的工资待遇情况,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燕港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已证明刘全党的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刘全党辩称只是工资的一部分并无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支付拖欠2013年年薪中未付部分工资计180000元、支付2014年年薪未付部分工资105000元4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全党要求支付2014年6、7月份工资20000元的请求。因其于2014年6、7月份被燕港公司放长假未再上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参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故被告燕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全党2014年6、7月份的待岗生活费2640元,原告刘全党要求20000元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全党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640元;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全党经济补偿金27501元;驳回原告刘全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全党负担5元,由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雪冰代理审判员 朱进军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