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行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同心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赵自林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同心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同行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同心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新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杨玉明,男,局长。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同心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依法执行其对赵自林作出的同建环罚字(2014)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涉及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申请执行人对拆除赵自林违法建筑物具有自行执行权,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非诉强制执行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同心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的非诉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 英审判员 田进武审判员 马卫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丽雯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执行申请。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