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钱志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钱志庭,蔡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19楼1914室。法定代表人周恺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千源、张爱静,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16号4幢5A。法定代表人钱志庭。被告钱志庭。被告蔡晶。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技担保)与被告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骏公司)、钱志庭、蔡晶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高科技担保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凯骏公司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0512.38元,合计4090512.38元;2、被告凯骏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以4090512.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违约金5317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以4090512.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凯骏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5028元;4、被告钱志庭、蔡晶对被告凯骏公司的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被告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原告对钱志庭、蔡晶所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美林湾城市公寓绿岸苑3幢1单元170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上述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技担保的委托代理人朱千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骏公司、钱志庭、蔡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7月17日,凯骏公司因经营资金需要,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庆春支行)借款,要求高科技担保为其向广发银行庆春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当日,凯骏公司与广发银行庆春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广发银行庆春支行与高科技担保签订一份《保证合同》,高科技担保与凯骏公司签订一份《担保服务合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本息偿还方式等内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担保的额度为4000000元整;提供担保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担保费率为1%;并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五计的违约金,并承担高科技担保为实现追偿担保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按3.5%计取;同日,钱志庭、蔡晶向高科技担保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凯骏公司向高科技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并承诺其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保证担保,即使在本保证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其他保证的,保证人仍然就本保证书承诺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高科技担保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钱志庭、蔡晶与高科技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承诺将坐落于杭州市美林湾城市公寓绿岸苑3幢1单元1702室房屋抵押给高科技担保,为凯骏公司向高科技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4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律师费按3.5%计取,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取得了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47444**号)。同时,钱志庭、蔡晶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高科技担保处置该抵押房产时,如钱志庭、蔡晶居住有困难,自行解决不设置任何障碍限制贵公司抵押权行使。上述各项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庆春支行将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发放给凯骏公司。2015年5月20日、6月16日、7月6日,高科技担保收到广发银行庆春支行的《担保机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三份,要求其代为还款。高科技担保分别在三份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内履行担保义务,共偿还借款本息4090512.38元,其中本金4000000元、利息90512.38元。至今,凯骏公司未归还高科技担保代偿款,各反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高科技担保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45028元、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高科技担保向广发银行庆春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后,其已履行保证责任,有权向凯骏公司提起追偿,本院予以支持。高科技担保与凯骏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凯骏公司应按约履行违约金及律师费。高科技担保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志庭、蔡晶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凯骏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本院亦予以确认。在高科技担保承担代偿款后,钱志庭、蔡晶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义务,对高科技担保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钱志庭、蔡晶以其名下所有的不动产抵押给高科技担保作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高科技担保对案涉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费、公告费系高科技担保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090512.38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的律师费人民币145028元;三、被告钱志庭、蔡晶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钱志庭、蔡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美林湾城市公寓绿岸苑3幢1单元1702室房屋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钱志庭、蔡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六、驳回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10元,由被告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钱志庭、蔡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彦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