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4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441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被告郭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807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ZS120的混凝土搅拌站1台。合同总金额为170万元,其中首付款34万元,余款136向银行按揭支付。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一交付了设备,但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截止2014年7月2日,欠款158671元。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相应产生违约金60758.27元。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二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全部首付款158671元及违约金60758.27元(2014年7月2日以后的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郭某对被告刘某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刘某、郭某未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刘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时间及金额;2、纠纷的解决方式;证据二、调试交验单:证明被告刘某收到了设备;证据三、首付款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刘某应付的欠款及违约金;证据四、《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刘某、郭某系夫妻关系,郭某需对被告刘某未履行合同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某、郭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807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ZS120的混凝土搅拌站1台。合同总金额为170万元,其中首付款34万元,余款136向银行办理38个月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某交付了设备,但刘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截止2014年7月2日,欠付货款158671元。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如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相应的违约金为60758.27元。另查明,被告刘某、郭某为合法登记的夫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刘某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158671元、违约金60758.27元,共计219429.2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7月2日,之后的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某对刘某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某、郭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4591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261元,由被告被告刘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清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