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全飞,无业,现住新乡县。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4年3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古固寨派出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马某甲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应聘到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与牧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新乡市高新区红旗小区卫生服务中心耳鼻喉科从事医疗工作。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为因患鼻炎前来就诊的被害人马某乙注射药物治疗,造成马某乙左眼无光感,右眼残存视力0.02。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的××目评定为三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广告宣传、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何某、黄某、杨某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行医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马某甲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应聘到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与牧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新乡市高新区红旗小区卫生服务中心耳鼻喉科从事医疗工作。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为因患鼻炎前来就诊的被害人马某乙注射药物治疗,造成马某乙左眼无光感,右眼残存视力0.02。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的××目评定为三级××。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马某乙及其家属达成协议,除之前已支付的医疗费约3万元外,马某甲一次性补偿马某乙相关费用共计125000元整。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及家属已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甲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马某甲有违法犯罪经历。3、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高新区红旗小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系传唤到案。5、新乡市卫生局证明证实未查到马某甲资格证及执业证信息。6、新乡高新区红旗小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其执业资格。7、河南职工医学院毕业证证实被告人马某甲2007年至2009年在该校社区医学专业学习,修业期满,准予毕业。8、新乡高新区红旗小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科室目标责任书证实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任用马某甲为耳科负责人,负责该科室的经营管理工作。9、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马某乙入院治疗的相关情况。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马某乙及其家属达成协议,除之前已支付的医疗费约3万元外,马某甲一次性补偿马某乙相关费用共计125000元整。被害人马某乙鉴于事发后马某甲主动陪其到北京治疗,认错态度很好,对其照顾周到,并尽最大努力给与其经济补偿,其对马某甲的行为深表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马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11、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新乡市高新区红旗小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马某乙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法医学参与度拟评定为60~70%;被鉴定人马某乙的××目评定为三级××。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对2013年6月26日在新乡市高新区社区服务中心内,给其爱人马某乙注射药物后导致其爱人××目的马某甲的辨认情况。13、证人何某证言及广告宣传页证实2013年6月25日,其带着爱人马某乙到红旗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其的确患有鼻炎,从医院出来回家的路上,看见向阳路与牧野路交叉口新乡高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张贴的广告,内容是“专治耳鸣、耳聋,198元包治鼻炎、咽炎”,广告上还附有咨询电话。2013年6月26日早9时许,其和爱人马某乙一起到广告上的新乡市高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看病,到那儿之后,一个男性医生(后来才知道叫马某甲)说其治疗了很多鼻炎患者。后其去外面吃早餐了,其爱人马某乙在服务中心等着治疗,正在吃饭的时候,其接到马某甲的电话说“阿姨不行了,不知道是不是药物过敏”,赶到服务中心后,其看到所有医护人员都在对其爱人进行急救,其爱人在那里哇哇乱叫,还呕吐,后来不知道谁拨打了120,其爱人被急救车拉到了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后于6月27日转到中心医院就诊,之后的日子里,其陪着爱人马秀芝一直辗转在新乡市、北京市的各大医院治疗,但是其爱人马某乙的双眼已经瞎了,左眼完全看不见东西,右眼只有一点点光感。后发现给其治疗的医生马某甲并没有医师资格证及执业证。1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是红旗小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负责人,事发当天,其从办公室出来后,看到在马某甲的诊室里围了大量的医护人员,正在对病人马某乙进行抢救,当时马某乙呕吐,全身大汗淋漓,听工作人员说,可能是晕针。后拔打了120,马某甲与患者及家属去三附院了。马某甲是带着河南职工医学院的毕业证来中心应聘的,至案发,没有提供过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1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高新区红旗小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法人,黄某是招聘过来的负责人,中心的运营情况全部都交给黄某负责。16、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其和爱人何某到红旗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其的确患有鼻炎,从医院出来回家的路上,看见向阳路与牧野路交叉口新乡高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张贴的广告,内容是“专治耳鸣、耳聋,198元包治鼻炎、咽炎”,广告上还附有咨询电话。2013年6月26日早9时许,其和爱人何某一起到广告上的新乡市高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看病,到那儿之后,一个男性医生(后来才知道叫马某甲)说其治疗了很多鼻炎患者。后马某甲用药给其左鼻腔进行注射,整个过程都是他一人在做,药物还没有注射完,其就发现双眼看不见东西,出现出汗、恶心、呕吐、头晕等症状,之后马某甲叫服务中心的全体医生过来抢救,后不知道谁拨打了120,其被急救车拉到了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后于6月27日转到中心医院就诊,之后的日子里,就一直辗转在新乡市、北京市的各大医院治疗,但是双眼已经瞎了,左眼完全看不见东西,右眼只有一点点光感。后发现给其治疗的医生马某甲并没有医师资格证及执业证。17、被告人马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04年从新乡市卫校卫生保健专业中专毕业后,陆续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红旗医院实习工作,因卫校的毕业证无法考取医师职业资格证,其就于2007年到河南省职工医学院社区医学进行学习,2009年中专毕业后,就在红旗医院继续实习,在此期间报考了医师执业资格考试,但是没有考过,之后就陆陆续续在新乡市各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找工作。2012年11月份,其到新乡市高新区红旗小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工作,该中心可以分包科室,其就分包了该中心的耳鼻喉科室。2013年6月26日上午,其在红旗小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耳鼻喉科室工作的时候,鼻炎患者马某乙与其爱人一起到中心治疗鼻炎,马某乙拿着在红旗医院拍的照片,其看了片子,发现患的是慢性鼻炎,就给她说可以用鼻腔注射治疗。她同意之后,其就给她鼻腔内部放置了麻醉药剂(丁卡因),过了20分钟左右,其就用了2ml强的松龙,1ml的庆大霉素,1ml利多卡因进行注射,在注射的过程中,马某乙比较紧张,其一直在和她沟通,如果不能坚持,就赶快中断。待右侧鼻腔注射完毕后,其感觉马某乙有晕针的迹象,其就让她休息一会儿,再给其左侧的鼻腔进行注射。大概休息了5、6分钟,马某乙出现了恶心、呕吐、大汗等情况,马某乙还称看不见东西了。出现这种情况后,服务中心的其他医务人员也都赶了过来,测量血压、做心电图、并让她吸氧,服速效救心丸,其赶快打120,叫救护车,病人被拉到了三附院进行救治。后其带着马某乙夫妇二人辗转多地进行治疗,治疗费用基本上都是其支付的。给马某乙治疗鼻炎的方案是临床上比较广泛和普遍的治疗鼻炎的方式,其在实习的时候,老师指导过,治疗效果不错。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嘉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