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潘锐章,潘炳章,潘燕祥,潘雪祥,潘合祥,潘钜祥,潘俭祥,潘洁祥,潘惠祥与潘相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锐章,潘炳章,潘燕祥,潘钜祥,潘合祥,潘俭祥,潘洁祥,潘雪祥,潘惠祥,潘相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280号原告潘锐章,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原告潘炳章,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潘燕祥,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潘钜祥,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潘合祥,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潘俭祥,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潘洁祥,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潘雪祥,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潘惠祥,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曼莉,系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相光,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锐章、潘炳章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曼莉、被告潘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诉称,九原告的父亲潘某(曾用名潘某光,已于1997年12月16日去世)与配偶谭陶珠(已于1983年5月20日去世)共生育九原告。1988年,九原告一并集资将该土地上的旧房屋拆除并重建涉讼房屋至今。因便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九原告委托被告于1992年代为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故被告误将该房屋的权属人也填上自己名字。但被告与原告一家人均承认涉讼房屋所有权人仅为原告父亲一人。由于该土地证使用权人与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名字不一致,为避免造成后代继承及管理的困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现原、被告双方均达成一致意见,即涉讼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父亲潘某一人所有。因九原告均为父亲潘某的法定继承人,九原告已达成共识,由原告潘锐章、潘炳章继受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其余继承人均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地产的继承。故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管理区大江村的房屋(粤房字第××号、粤房证字第05××79号)所有权及南府集建字(89)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均归属于原告潘锐章、潘炳章;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一同承担。被告辩称,涉讼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是归属于原告一家,不属于被告。被告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涉讼权属证中被告的名字应该除去。诉讼中,九原告举证如下:1、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打印件1份,证明涉讼房屋登记权属人为九原告父亲及被告。2、土地信息卡打印件1份,证明涉讼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人为九原告父亲。因登记的房地权属人不一致,故应根据“房地一体”原则予以变更。3、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各1份,证明涉讼房屋登记权属人为九原告父亲及被告。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1份,证明涉讼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人为九原告父亲。因登记的房地权属人不一致,故应根据“房地一体”原则予以变更。5、2014年11月6日证明原件1份、定制墓碑及其他服务委托书、定制墓穴及其他服务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九原告父亲潘某曾用名为潘某光。6、派出所档案资料复印件6页,证明九原告父亲的籍贯、死亡情况。7、2014年10月29日证明原件1份,证明九原告是唯一法定继承人。经质证,被告对九原告出示的证据1-7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讼房屋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大江南的房屋,权利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及粤房证字第05××79号,登记日期为1992年6月28日,建筑面积及套内建筑面积均为94.16平方米,2层混合结构,登记权利人为潘某光与被告潘相光,两人共同共有。该房屋无抵押、查封。涉讼房屋使用土地(下称涉讼土地)面积为42.19平方米。针对该土地于1989年4月30日办理登记手续。行政部门核发南府集建总字第0137478号、南府集建字[89]第1914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该土地地号为440605008020JC00502,为集体土地、批准拨用宅基地,其权利人为潘某光。潘某光,又名潘某,系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江村民,于1997年12月16日死亡。其配偶为谭陶珠,于1983年5月20日死亡。潘某光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潘某光与谭陶珠共生育两子七女,即九原告。此外,潘某光没有生育其他子女。本院认为,涉讼房屋与涉讼土地连成一体,故其权属应遵循房地一致原则。虽然行政部门登记涉讼房屋由潘某光与被告共有,但因其一,潘某光为涉讼房屋所在村集体的成员,在涉讼房屋登记前,行政部门已登记涉讼土地(宅基地)权利人为潘某光一人,可见该土地为村集体分配给其成员即潘某光住宅使用的土地,故该地上建筑物按常理应属土地使用权人的居住用房;其二,九原告起诉主张九原告在房屋登记前集资建房,委托被告办理手续,被告误将其名字填入房屋权属人,对此被告无异议,且在庭审中确认该房屋归属原告一家,被告对该房屋不主张享有权利,亦同意九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印证了九原告上述主张,故本院采信九原告上述主张。综上,涉讼房屋所有权可全额作为潘某光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涉讼土地与涉讼房屋连成一体,且行政部门登记涉讼土地使用权人为潘某光,故在涉讼房屋存在期间,按照房地一致原则,涉讼土地亦应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故该土地使用权亦可作为潘某光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潘某光的配偶及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故九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继承上述遗产。由于九原告中除潘锐章、潘炳章外其余原告均放弃继承,并同意上述遗产归潘锐章、潘炳章享有,属于九原告自主处分自己权利,并不违反法律,应予支持。综上,九原告有关确认涉讼房屋所有权人及涉讼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潘锐章、潘炳章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同意九原告诉讼请求,且九原告为本案受益人,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九原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确认粤房字第××号、粤房证字第05××79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大江南房屋所有权及南府集建总字第01**8号、南府集建字[89]第1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地号为4406050080**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潘锐章、潘炳章享有。本案受理费1050元(九原告已预交),由九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潘锐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宇鹏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人民陪审员 陆 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芳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