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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王贵与刘美玲、蒋海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刘美玲,蒋海波,孙昌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王贵,市民。委托代理人赵留英,市民。被告刘美玲,市民。被告蒋海波,市民。被告孙昌开,市民。原告王贵诉被告刘美玲、蒋海波、孙昌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的委托代理人赵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玲、蒋海波、孙昌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诉称,被告刘美玲、蒋海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被告刘美玲、蒋海波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孙昌开签字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美玲、蒋海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昌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美玲未作答辩。被告蒋海波未作答辩。被告孙昌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刘美玲、蒋海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王贵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王贵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据:刘美玲、蒋海波。”,被告孙昌开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王贵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均未偿还。现原告王贵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美玲、蒋海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昌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贵提供的被告刘美玲、蒋海波共同出具的并由被告孙昌开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贵与被告刘美玲、蒋海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美玲、蒋海波共同向原告王贵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刘美玲、蒋海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原告王贵要求被告刘美玲、蒋海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王贵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故应认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孙昌开对被告刘美玲、蒋海波向原告王贵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昌开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美玲、蒋海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玲、蒋海波共同向原告王贵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昌开对被告刘美玲、蒋海波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昌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美玲、蒋海波追偿。三、驳回原告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美玲、蒋海波负担(原告王贵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