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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执异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泽、王明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王明华,金李斌,徐巧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执异初字第5号原告:何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新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舒琼雷,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李斌,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徐巧蓉,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泽与被告王明华、金李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徐巧蓉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泽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王明华的委托代理人舒琼雷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被告金李斌、徐巧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泽起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李斌共同出资874800元购买了一辆宇通大客车,双方约定共同合作经营该车,并作为按份共有人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后由被告金李斌出面将车辆挂靠在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李斌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盈利按70%和30%分配。被告金李斌系被执行人,法院查封了上述车辆,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现请求判决:1.确认对已扣押的车牌为浙B×××××号宇通客车停止执行;2.确认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依法享有车牌号为浙B×××××号宇通客车81.16%的所有权。被告王明华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诉争车辆系被告金李斌出资购买,登记在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李斌、徐巧蓉未作答辩。原告何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盈利分配表、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结婚证、曹银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通过妻子曹银春的银行账户出资71万元与金李斌合伙购买宇通大客车一辆,并约定按比例分配盈利的事实;2.车辆转让协议两份、车辆合作协议一份、挂靠协议一份、收回车辆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李斌一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3.宁波正豪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李斌于2010年4月27日将原告妻子转账的71万元购车款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李斌共同购买诉争车辆,由被告金李斌挂靠在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运营的事实。被告王明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拟证明由被告金李斌全额出资购买诉争车辆的事实。被告金李斌、徐巧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金李斌、徐巧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明华对原告何泽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盈利分配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被告金李斌的签字和形成时间,对银行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结婚证、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系原告出资,应当由原告直接打款到汽车销售公司,单位出具证明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车辆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盈利分配表均系原件,与银行转账凭证、证据3能相互印证,被告王明华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且与证人吴某的证言吻合,被告王明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王明华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客运公司不清楚出资情况,也无权证明谁出资。本院认为,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接受调查时陈述不清楚实际出资情况,且被告王明华又未提交被告金李斌全资购车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王明华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定。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何泽的申请,准许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左右,金李斌和何泽就开始合伙搞客运,从那时起我为他们开车。2010年4月,何泽与金李斌合伙购买了浙B×××××号宇通客车,雇我开这辆客车跑旅游。何泽没有资质,由金李斌出面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何泽负责管理驾驶员和车辆维修,金李斌负责联系业务。原告对吴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亲眼看到原告出资购车。本院认为,证人吴某系诉争车辆的驾驶员,与双方均无明显利害关系,其关于诉争车辆系金李斌与何泽合伙购买、经营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安全责任书三份、吴某的驾驶证一份、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浙B×××××号宇通客车登记证书一份;2.对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忻建波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忻建波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我自今年起在长途客运公司任经理。这辆浙B×××××号宇通客车系金李斌挂靠在我公司搞旅游经营,签订过挂靠协议,每月交纳挂靠费。我公司认为形式上系挂靠人金李斌出资购买,便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了这张证明,至于是否系金李斌与他人合伙购买,我们不清楚。这辆车以前的驾驶员是吴某,我们签订过安全协议。我们一般只同意本地人挂靠,不会同意外地人挂靠,若何泽提出挂靠,我们会考虑过。原告、被告王明华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何泽与金李斌分别出资710000元和164810元共同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浙B×××××号宇通牌大客车,挂靠在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雇请吴某驾驶。2010年5月10日,金李斌与何泽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经营盈利按何泽和金李斌分别占70%和30%的比例分配。另查明,王明华诉金李斌、徐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甬鄞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王明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甬鄞执民字第591-1号执行裁定,扣押金李斌、徐巧蓉所有的登记在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大型汽车一辆。后案外人何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浙B×××××号大型汽车的扣押。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甬鄞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何泽的异议。金李斌与何泽自2006年起多次合伙购车经营旅游客运业务。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诉争车辆是否系何泽与金李斌按份共有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于2010年4月27日汇款710000元给金李斌,金李斌又将该款汇给汽车销售公司,加之双方的合作协议及驾驶员吴某的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结合此前双方曾多次合伙经营客运及本院关于车辆挂靠情况的调查,原告关于与被告金李斌共同出资购买诉争车辆用于经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和被告金李斌应按出资比例还是按盈利分配比例享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何泽与金李斌分别出资710000元和164810元购买诉争车辆,双方约定盈利分配比例分别为70%和30%,未约定对诉争车辆享有的份额,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应按出资份额享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享有诉争车辆81.16%的份额。诉争车辆系原告与被告金李斌按份共有,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可以查封、扣押,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解除对诉争车辆的查封、扣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李斌、徐巧蓉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泽对登记在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车牌为浙B×××××号宇通大客车享有81.16%的份额;二、驳回原告何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5552元,由原告何泽负担4552元,由被告王明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来自